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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京九**限公司、陈**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陈**、洪泽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泽*初字第00989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连诉称,2014年4月,被告九**景湖公司的景湖商务大厦A幢装饰工程,同年4月20日被告陈**将该工程的粉刷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测算,被告陈**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9800元,余款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九**司给付工程款18.466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九**司认为,被告九**司住所地在高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九**司没有和原告刘**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与他人签订,双方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洪泽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为洪**宁淮高速洪泽出口西侧,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九**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九**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九**司上诉理由称,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九**司与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陈**之间也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洪泽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刘**提供的其与陈**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反映,双方就洪泽景湖商务大厦A幢粉刷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乙方(刘**)自购施工所需主材、辅料,以固定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即只能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以一般管辖规定认为,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应当由南京**民法院管辖的观点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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