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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新**限公司、江苏和**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江苏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淮安**发区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沈阳新**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沈阳新**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责任书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一致可依法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上诉人在辽宁省新民市,签订合同的甲方即上诉人的分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本案应由上诉人或上诉人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新民市或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江苏和**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新民市或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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