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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成政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成政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8日,叶**代表金湖**有限公司与金湖**集居委会(以下简称银集居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承揽施工合同》,由金湖**有限公司承建金湖锐**限公司厂房工程。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叶**签订《施工合同》,叶**将银集轻工塑料机械厂东厂房钢结构和屋面的制作、运输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28万元。涉案工程由叶**负责施工并进行结算。原告称合同中“叶**”的姓名是被告代签,涉案工程是叶**发包给其施工,其已领取工程款21.5万元,余款6.5万元被被告领取。

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叶**,其是否要求叶**主张权利,原告表示不要求叶**承担责任。

原告钱成政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叶**姓名由朱**代签)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工程是银**委会发包给叶**施工,合同价款28万元,已付21.5万元。2012年2月,原告将工程交付银**委会使用。但被告、叶**总以银**委会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工程款6.5万元被被告领取,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归还原告工程款6.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6.5万元,应当提供被告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叶**分包,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领取工程款6.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成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钱成政负担。

上诉人钱成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洽谈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合同中签署“叶**”的姓名,是因为涉案工程是由叶**承包施工。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是听从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支付了21.5万元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余款6.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复印件):1、2012年5月12日的收条,证明华参巨是上诉人的材料供应商,其从银**委会领取钢结构款60000元,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意支付该款;2、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证明华参巨收到叶**工程款55000元。上诉人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银**委会书记沈**,其陈述没有“银集轻工塑料机械厂”,只有“金湖锐**限公司”,该工程是银**委会发包给叶**施工,由叶**进行结算,朱**与该工程无关。钱成政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上诉人钱成*先以朱**、叶**、银**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后钱成*又以银**委会、叶**已将余款支付给朱**为由,撤回对银**委会、叶**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朱**以叶**的名义与钱成*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无法确认是否是2011年12月5日的施工合同”。本院要求朱**在限定的期限内对钱成*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的《施工合同》发表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否则视为该合同即为朱**代叶**与钱成*所签。后朱**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告知本院其对2011年12月5日《施工合同》的意见。因此,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的施工合同是朱**代叶**与钱成*签订。因朱**是以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并不认可实际履行了合同。钱成*主张合同成立并履行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钱成*提供2014年1月25日于恒出具的证明、汤金国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钱成*还主张叶**已经将余款6.5万元给付朱**,故朱**应向其支付6.5万元。但钱成*未提供朱**欠其6.5万元工程款及叶**已将该款给付朱**的证据,故钱成*要求朱**给付其6.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另外,钱成*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涉案工程是银**委会发包给叶**,我所做工程是叶**分包给我”,一审法院亦向钱成*释明是否要求叶**承担责任,钱成*明确表示“不需要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钱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钱成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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