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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苏统**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信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滕**,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淮安**开发区广州路与徐杨路西南角的“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补充协议》对单体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承包工程项目于2014年12月份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42575512.74元。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扣除之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61609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9513903.7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13903.74元及利息暂定532778.6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欠的9513903.7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检测费用45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统信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单,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有异议。关于六个单项工程的验收,应当有一个总的验收报告,另对消防泵房的工程款,数字与实际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淮安**开发区的“江苏统赢(淮安)工业园”厂房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SMT厂房2、通用厂房2、办公楼及附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340天,SMT厂房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拟建厂房2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同SMT厂房,办公写字楼和两侧附房开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完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000万元,最终以审定价为准。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单体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每单体工程完工后达到竣工预验收条件的,预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确定实际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80%;每单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正式验收通过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92%;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3%(之前需按当地建设档案部门规定,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验收合格,以及配合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5%。

2012年12月26日,淮安**开发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编号KFQGCFB2012050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2013年6月3日,淮安**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发放编号为00873373208910213002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面积为12551.8平方米的通用厂房2、建筑面积为14434.1平方米的板厂2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1668.66平方米的制造车间、建筑面积为1658平方米的实验车间、建筑面积为5229平方米的办公楼于2012年11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为249.8平方米的消防泵房于2014年8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江苏省建**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审核,2014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统**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总价为42575512.74元。双方对该审核报告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61609元,尚欠工程款9513903.74元。

另查明,通用厂房、SMT厂房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通用厂房审定价为12947971.6元,SMT厂房审定价为14370484.74元。

原告庭审中提供被告工作人员郭*于2015年1月25日签字的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1、被告(甲方)委托乙方支南京消防检测机构检测本工程消防器材,检测费计13760元,检测发票已给建设单位;2、被告人员在原告项目部食堂搭伙,伙食费计22200元中,尚欠11700元未支付;3、临时用电押金20000元甲方未支付,合计45460元。

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施工批准直接发包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审核报告、工程款结算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对该工程委托审核后,双方对工程审核报告结论均签字确认,因此,由江苏省建**询有限公司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42575512.74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

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每单体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正式验收通过后,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之日起10日内,付至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92%;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3%,每单体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各单体竣工结算价款的5%。鉴于原告施工的通用厂房2(12947971.6元)、SMT板厂2(14370484.74元)是在2013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12个月期限,两个单体工程合计造价27318456.34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为25952533.52元。制造车间(2830536.13元)、实验车间(2848021.5元)、办公楼(7662724元)、消防泵房(1123836.54元)四个单体工程造价为14465118.17元,因四个单体竣工验收时间尚不满12个月,只应当按照各单体工程造价的92%支付,合计应为13307908.72元。另根据审计报告记载,该工程总价款中包含下列费用:增加项目包干价290000元,零星工程款258000元,工程检测费用94000元,工程配套费150000元,合计792000元。上述已到期工程总价款为39260442.2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61609元,尚欠到期工程款6198833.24元,加上其他费用792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6990833.24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513903.74元不应全部支持。关于应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对于到期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审核报告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时间即2014年12月27日开始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欠的9513903.7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争议工程范围涉及到厂办公楼及附属楼工程,为了预付工程款方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单体工程的竣工时间为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该节点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当指涉案工程全部经过综合竣工验收,而非指单个个体工程竣工。现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消防泵房工程在2014年8月16日才通过单体竣工验收,说明此前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综合验收。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13903.74元,原告对该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检测费用及其他费用45460元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郭*是其项目负责人,而郭*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检测费用及其他费用45460元,故原告该主张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90833.2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检测费等费用45460元;

三、原告苏州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统**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951390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苏州工业**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8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49元,被告江苏统**限公司负担5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行号:103301010069;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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