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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澳**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江苏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澳**司承接被告旺**司江苏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内部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含税金及设计费合计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万元)。工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日。协议还约定,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结束,并经被告旺**司工程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原告澳**司办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旺**司完整提交售楼处内部装修竣工资料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澳**司组织人员对江苏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进行装修施工。

2013年11月1日,被**公司向原告澳**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我司承诺西安澳**限公司承建我司的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装修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再支付人民币292000元,按合同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5%。同时西安澳**限公司承诺改造工程部、原合约部、财务部灯具开关线路一路变两路;其余则按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进行。在接到工程部人员保修电话后48小时内赶到。u0026rdquo;原告澳**司后于2013年12月16日完成**楼部3层工程部、财务部、原合约部办公室顶面灯具线路控制的维修事项。

2014年3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澳**司开具了49.2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同年4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澳**司开具了20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同年4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澳**司开具了29.2万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因被**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原告澳**司未能取得上述转账支票合计98.4万元的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5月,被**公司共向原告澳**司支付工程款1042500元。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陈述不一。原告澳**司主张江苏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被告旺**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于2012年8月26日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增加工程量陈述不一,原告澳**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76万元,追加工程量为145265.92元。被告旺**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76万元,但原告澳**司尚有一个7万多项目没有施工,应当从176万元中扣除,追加的工程量为30111.76元。原告澳**司对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要求另案主张。

原告澳**司诉称,被告旺**司开发位于淮安**开发区旺江一品项目,委托原告对售楼部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售楼处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176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被告立即占有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竣工结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履行了承诺书的维修、改造,但被告却提供三张空头支票拖延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717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175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违约金1268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旺**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约定2012年4月2日竣工,原告直到2012年8月18日仍有许多工程没有完成。从2012年5月起,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催促原告赶工期,2012年6月、7月被告又向原告邮件催告赶工期,但原告直到2012年8月18日仍有许多工程没有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并向被告完整提交售楼处内部装修竣工资料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审计结束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资料,也未提出结算请求。原告承建的工程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旺**司签订的《江苏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公司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建的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旺**司在庭审中认可自2012年8月26日起其就开始使用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故可认定2012年8月26日为工程竣工之日。因原、被告签订的《江苏旺江一品一期售楼处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故根据协议,被告旺**司应当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原**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约定工程款629500元(1760000元u0026times;95%-1042500元),逾期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现被告旺**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该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价款)质保金88000元(1760000元u0026times;5%)支付给原**公司,逾期应当以相应的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旺**司辩称原告澳**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对此澳**司予以否认,认为其施工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旺**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旺**司并未依法提起反诉,不予理涉。被告旺**司辩称原告澳**司承建的售楼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对其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澳**司对此不予认可,旺**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旺**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澳**司支付工程款629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旺**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澳**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澳**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旺**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错误。合同约定范围的售楼部入口外门廊工程系案外人上海聚隆**珠海分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为76395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而直至201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仍未完工,上诉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完成收尾工程后使用该售楼处,被上诉人应承担255200元的违约金损失,该部分损失亦应扣除。2.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办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售楼处内部装修竣工资料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是,被上诉人目前并未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装修竣工资料,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该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澳**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批复精神,上诉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利息。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为由主张违约金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事实上是因为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于2012年8月26日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自其实际使用工程后支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8月26日实际使用本案工程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30日向上诉人提交一份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905265.92元(包括三个部分,其中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760000元,签证001号造价为128472.36元,签证002号造价为16793.56元)。在签证001号造价中,被上诉人申报售楼处外门廊地面增加拼花石材工程款76395元(50.93M2u0026times;1500元/M2)。旺**司回复认为,澳**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由景观施工单位完成,故拼花石材工程款76395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门廊拼花石材工程款76395元及违约金255200元是否应予扣除。2.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门廊拼花石材工程款76395元及违约金2552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门廊拼花石材工程款是否扣除,取决于门廊拼花石材工程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工程,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图纸来看,门廊拼花石材工程属于施工图纸范围工程。虽然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系案外人上海聚隆**珠海分公司施工,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其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及图纸内容,认定该部分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该主张属于反诉内容,上诉人应当提起反诉而未反诉,一审法院未作处理,并无不当。如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工期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江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装修的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实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旺**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4元,由上**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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