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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讼标的为700余万元,故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交纳诉讼费62745元,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原告虽于2015年4月28日交纳诉讼费62745元,但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才立案受理。故根据上述通知内容,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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