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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苏省**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金湖县戴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楼镇政府)、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淮小民初字第010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夏**称,2007年,第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第一被告戴*镇政府位于金湖县戴*镇楼庄村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张**,第三被告张**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累计仍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几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交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随状提交了第一建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一建筑公司(乙方)与戴*镇政府(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建筑公司淮安分公司(甲方)与顾**(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夏言龙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本案已于2014年11月18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故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公司的申请。

上诉人诉称

第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承接金湖县戴楼镇楼庄村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工程,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纠纷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上诉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3、淮**法院未按最**法院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进行答辩。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戴楼镇政府、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且本案已于2014年11月18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上诉人是否承接涉案工程以及有无将证据送达给上诉人质证答辩的问题,则属人民法院确定具有管辖权以后,实体审理的内容,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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