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蔡**、中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姜**、中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姜**与被告蔡**签订《协议书》,蔡**将淮安市××西路康居花园1、2、3号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的模板作业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姜**。约定承包面积以模板接触面积24元/㎡计价,除蔡**安排做点工外,其他不发生任何点工,蔡**点工按130元/工日计算;面积计算以施工图纸设计为依据;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相关约定,整体结束付总价的90%,余额在模板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姜**委派时月芹为质量员跟踪检查验收。协议签订后,姜**安排时月芹承接淮安市××西路康居花园1、2、3号楼木工工程,时月芹于2012年6月完成施工。2012年6月11日,时月芹与姜**共同确认工作量,时月芹完成1、2、3号楼工程面积130743㎡,其中每幢主体部分34560㎡,基础2520㎡,门厅123㎡,屋面女儿墙1140㎡,二次结构5238㎡。蔡**作为见证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

2013年7月16日,时**曾起诉姜**、蔡**、南京山**限公司、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时**工程款46874.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二、驳回时**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姜**认可蔡**已支付工程款2899534.5元,蔡**陈述已支付2975534元,庭后姜**又陈述蔡**已支付工程款2866534.5元。姜**对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对以下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1、2013年2月5日时月芹的收条,载明:“今收到1-3#楼木工打模工资10000元”。姜**称该款是支付8#楼打模工人的工资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蔡**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姜**的签字,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如蔡**支付他人涉案工程款,姜**通常会在收条上补签名,故对蔡**辩称已支付该10000元的工程款,不予采信。2、2013年2月6日时月芹的收条,载明:“收到1、2、3#楼8#楼部分木工工资60000元整”。姜**称该款是支付8#楼的工人工资,且时月芹在原审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案件中,亦认可该60000元已在8#楼工程款中结算,该判决并未确认时月芹从姜**处领取该60000元,故对蔡**的辩解,亦不予采信。3、2012年4月20日的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30000元记录在现金日记帐中,该日记帐记载支付姜**工程款的情况,而在同页中又发生5月25日和7月12日两笔,且时月芹为姜**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姜**否认收到该30000元工程款,不予采信。4、2012年1月10日蔡**支付宋**、罗**、李**班组共8000元。蔡**将工程发包给姜**施工,蔡**没有义务向工人付款,该8000元应由姜**承担。5、2011年9月29日姜**领取工人看工伤6000元。姜**对工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应作为蔡**支付姜**的工程款。综上,蔡**共支付姜**工程款2920534元。

原告姜*清诉称,中**团将其承建的清河区康居花园建设工程中1、2、3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蔡**,蔡**又将其中木工劳务分包给姜*清,后姜*清交由案外人时月芹实际施工,并于2012年6月完成劳务工作,蔡**欠付298194.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蔡**、中**团连带给付劳务欠款298194.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蔡**辩称,姜**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姜**不能获得利润。

被告中**集团辩称,姜**承包劳务工程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姜**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姜**与蔡**签订的协议无效,姜**将工程转包给时月芹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决算,故姜**要求蔡**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与中**团无合同关系,其也无证据证明中**团系涉案工程发包方并欠付工程款,故姜**要求被告中**团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量。根据姜**与蔡**签订的协议,工程量按照模板接触面积确定。而2012年6月11日时月芹与姜**的工作量确认单反映,时月芹施工的工程量为130743㎡、地下室423㎡。姜**主张**、后浇带制作等费用,蔡**不认可,姜**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经计算,姜**的工程总价款为3147984元(130743+423)㎡×24元/㎡,减去已付款2920534元,蔡**还应支付姜**工程款227450元。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未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故蔡**应从姜**起诉之日支付利息。

关于罚款问题。蔡**提供了违章施工处罚单,照片等证据主张姜**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上述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而姜**与蔡**是承包合同关系,违章施工处罚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工程款22745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姜**负担1000元,被告蔡**负担4773元。

上诉人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时月芹2013年2月5日领取的10000元、2013年2月6日领取的45000元(收条金额为60000元,按1、2、3、8#楼4幢楼平均计算,1、2、3#楼应为45000元),应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上诉人支付的施工费34627元及罚款104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7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时月芹在2014年3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2013年2月5日的10000元,虽然条据上写明是1、2、3#楼,但没有姜**的签字,所以在1、2、3#楼是拿不到钱的,这笔款计算在8#楼工程款中。我拿的60000元是支付1、2、3、8#楼二次结构工人工资,在哪个工程款中结算是蔡**决定的,在8#楼算账时,蔡**已经将60000元扣除了,60000元的条据中没有姜**签字,不能计算在1、2、3#楼工程款中。蔡**在该案2012年12月13日的谈话笔录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陈述,8#楼和姜**没有关系,是其另行安排时月芹施工的,8#楼工人工资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月芹领取的两笔工程款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6日的收条中虽然注明“1、2、3#楼”字样,但该收条是由时月芹出具,而时月芹还同时施工8#楼,如果蔡**支付的是1、2、3#楼的工程款,则其理应要求姜**在收条中签字确认。另外,蔡**是先与时月芹结算8#楼工程款,从常理来讲,蔡**必然要将时月芹领取的所有款项作为其支付8#楼的工程款,且时月芹在原审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3721号案件中亦陈述上述款项均已在8#楼工程款中结算,如果蔡**认为该款没有在8#楼工程款中结算,其可另案主张时月芹返还。故对蔡**要求时月芹领取的上述两笔款项作为其支付姜**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姜**应否承担施工费34627元及罚款10400元的问题。蔡**主张因姜**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支出维修费用34627元。但蔡**没有证据证明姜**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姜**维修而姜**没有维修,且蔡**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的数额。关于罚款,蔡**虽然提供了处罚单,但姜**对此并不认可,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处罚单送达姜**,且蔡**也无权对姜**的施工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