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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路成与被上诉人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路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涟水县高沟镇(原杨**事处)扁担村扁担经济区羊毛衫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上、下两层各两间厂房。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量,在约定的施工厂房两边各增加两间厂房,并将厂房楼层由两层增加至三层。原告即应被告要求,在原厂房地基两头又建造地基及相应厂房。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3年4月,厂房主体施工结束,2013年6、7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开始使用部分厂房从事生产。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厂房二楼表层大梁周圈出现裂缝,认为系质量问题,遂与原告交涉,双方就此问题未能达成解决方案,被告即拒付剩余工程款,该起纠纷经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厂房第一、二层施工面积为619.2平方米,第三层施工面积为242.52平方米。第一、二层工程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第三层房屋单价仍为180元/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在调解机关认可为12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被告认为厂房出现裂缝系被告施工不当所致,要求进行专门技术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被告遂又撤销鉴定申请。

一审原告谢*高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劳务承包建设被告厂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开始承建工程,并于2013年4月将厂房建成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9795元,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3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申请涟水县**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70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谢*成辩称,原告劳务承包被告厂房工程属实,但原告所诉2013年4月厂房交付使用不是事实,厂房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但并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原告所施工的厂房出现裂缝,系质量问题,原告将该问题解决,被告愿意给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其厂房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所施工的厂房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使用该厂房,其虽辩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所辩解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厂房第三层单价仍为180元/平方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在相关调解机关的陈述,确认为120元/平方米。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施工面积,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厂房工程价款总额为140558.4元,被告已给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110558.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利率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就其主张的厂房质量问题,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工程款110558.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795元。

一审判决后,谢*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全部交付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尽早开业减少损失,不得不接收一楼使用,二、三楼至今尚未完工。地砖、墙砖包含在被上诉人工作量范围内,但其没有施工,是上诉人另行找人施工,相应的费用应当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原**院却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质量问题,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房屋在2013年6、7月份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地砖、墙砖不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上诉人另行找人贴墙砖、地砖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扣减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申请质量鉴定,后撤回,二审中其再次提起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完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承包方施工完毕或者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厂房主体于2013年4月份完工,其于2013年6、7月份开始使用第一层,现其又主张涉案厂房未全部交付,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厂房三楼门边未粉刷,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地砖、墙砖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未作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已使用涉案厂房,一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先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作处理,并为当事人保留有关诉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路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上诉人谢路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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