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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成建**通分公司、姚**与淮安**限公司、淮安市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成建**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分公司)、姚**与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淮安市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09)苏*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银**司应给付华**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7195.07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项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远**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银**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华**分公司因逾期退场损失142694.06元的80%即114155.25元,远**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华**分公司自己承担;上述款项总额直接给付姚**,姚**按约定给付华**分公司1.5%的工程管理费。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因两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执行。因具备恢复执行条件,2015年5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姚**与被执行人淮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淮安**限公司再给付姚**30万元。当日,淮安**限公司按和解协议给付姚**20万元承兑汇票(第一期在2015年10月份承兑,第二期在2015年12月份承兑),余款10万元最迟在2个月内履行。次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淮安**限公司已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民法院(2009)苏*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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