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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广泽、卢**与黑龙江**责任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与被上诉人付广泽、卢**、原审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建**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12月,淮安**有限公司作为涟水县帝景蓝湾第三期高层工程的发包方,将帝景蓝湾的18、28、29、30、31、32、33、34号楼及相关商铺和人防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印章分别为淮安**有限公司和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

2010年12月28日,一建公**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卢**系一建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施工联营企业盐城青**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同志以盐城青**限公司全权负责淮安**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帝景蓝湾第三期高层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务”。

2010年12月16日,盐城青**限公司与浙江宏**限公司就涟水县帝景蓝湾第三期高层项目的施工承包事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土方项目,水、电、消防除外,合同落款处盖有盐城青**限公司印章并有周**签名以及浙江宏**限公司印章并有赵**签名。

2011年1月17日,浙江宏**限公司与付**、卢**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所承建的帝景蓝湾四栋小高层框架结构施工图中的所有土建部分承包给付**、卢**,工程承包方式为泥工、钢筋工大清包。协议落款处盖有浙江宏**限公司淮安项目部印章并有赵**的签名。

2011年1月24日,赵**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卢**人民币(工程保证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前打收条作废”。被告赵**在收取付广泽、卢**40万元保证金后并未将上述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故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在此期间,一建公司兼并给被**集团。

原告付广泽、卢**诉称,一**司江苏分公司承建涟水县帝景蓝湾三期高层项目,该公司安排被告赵**负责建设,后被告赵**将工程的部分泥工、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给两原告,收取两原告保证金40万元,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劳务再次发包给他人,致使和原告的劳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20万元,现一**司及其江苏分公司被被**集团并入,其债权债务由被**集团继受。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两原告保证金40万元、赔偿两原告损失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集团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任何的保证金,我公司与被告赵**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安排赵**来做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浙江宏**限公司淮安项目部赵**与付广泽、卢**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原告付广泽、卢**无承包土建工程的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赵**并未将相关工程交给两原告施工,故被告赵**收取原告付广泽和卢**的40万元保证金理应返还。被告建**团作为涟水县帝景蓝湾工程的承包方并未施工而将该工程层层转包,故对返还40万元保证金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付广泽、卢**主张的违约损失20万元,因其自身亦有过错,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建**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付广泽、卢**保证金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两原告负担3267元,被告赵**负担6533元。

一审判决后,建**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广泽、卢**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与被上诉人付广泽、卢**发生劳务承包协议的主体是浙江宏**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对象也是浙江宏**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赵**,因此,该保证金应当由浙江宏**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无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付广泽、卢**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而本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仅涉及到浙江宏**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付广泽、卢**的保证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给付保证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证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付广泽、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建**团承接的淮安**有限公司发包的帝景蓝湾工程项目,经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建**团江苏分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赵**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团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证金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在建**团承接淮安**有限公司发包的帝景蓝湾工程项目后,建**团江苏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赵**实际施工,赵**将30#、31#、32#、34#楼中的劳务工程交由付**、卢**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而非保证金,而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赵**已将收到的保证金交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于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付**、卢**交纳的保证金系赵**实际收取,付**、卢**既无证据证明赵**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亦无证据证明赵**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因此,该保证金应当由赵**个人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付广泽、卢**保证金4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付广泽、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公告费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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