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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华**限公司与淮安**有限公司、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胡**、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华**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场地平整协议》约定,甲方将淮安市淮钢三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商造价为包干一口价4.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工程完成正负零后,乙方凭发票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开票另算),双方约定在华**司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完成工程内容。同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淮钢三期场内砼道路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淮钢三期经济适用房施工道路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等辅助材料,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起,总工期为20天。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作出约定:工程综合单价为14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含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临时道路工程竣工完成,经过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在本项目地下室基础完成正负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如需开票税费另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期间,根据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原告均按约完成上述施工义务,相关工程均已经验收交付使用。

一审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通润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及施工道路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淮安市**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鉴定结果: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造价为214737.69元(未含税金7472.87元),施工道路工程造价为618861.6元(未含税金21536.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不表异议。

另查,胡**、沙从兵系被告通**司委派在淮钢三期经济适用房项目临时道路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013年9月25日,经胡**、沙从兵等人在场监督,对临时道路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工程量为4420.44平方米。被告胡**、张**通**司的股东。2012年7月至9月,被告通**司因淮钢三期前期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工程机械施工,共欠工程机械使用费5869.4元。原告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

原告华**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场地平整协议,工程名称:淮钢三期经济适用房施工道路,工程地点:淮钢三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场地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场地内的所有场地平整,工程包干一口价4.5万元,在工程完成正负零后,被**公司凭发票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又签订淮钢三期场内砼道路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场地内的砼道路施工,工期为2013年8月10日起,共计20天,工程单价为140元/平方米,支付方式为经双方验收合格,地下室基础完成正负零后,被**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公司约定,增加场地内河沟挖运、外购建筑垃圾回填工程量,该部分采用定额价426173.49元。现原告已按约定足额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拖延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以及挖掘机使用费1105904.49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25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通**司、胡**、张**辩称,被告胡**、张**系通**司的股东,其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有关责任应由通**司承担。被告通**司认可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但对其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通**司签订的场地平整协议及场内砼道路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公司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通**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公司主张被告通**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和双方无异议的场地平整费用,被告通**司共应给付工程款878599.29元。关于原**公司主张工程机械使用费5869.4元,有挖机现场签证单为凭,且被告通**司对此不表异议,故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施工道路工程量于2013年9月25日经被告通**司委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故施工道路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对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未约定工程单价,故有关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即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双方对场地平整费约定由原告华**司凭工程款发票领取,因原告华**司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发票的出具时间,故原告华**司主张场地平整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施工机械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华**司主张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损害被告通**司的合法权益,故照准。关于双方预交的鉴定费合计11100元的负担。被告通**司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引起本案讼争,导致鉴定费用发生,但考虑到双方对施工中另增加的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未约定工程单价,导致无法计算工程造价,故确定被告通**司预交的鉴定费43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余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通**司负担。

关于被告胡**、张**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胡**、张**系通润公司的股东,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通润公司承担,故原告华**司主张被告胡**、张**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华**司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司场地内河沟回填及施工道路工程款合计833599.29元及利息(其中618861.6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余款214737.69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通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机械使用费5869.4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通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司场地平整费45000元及鉴定费4650元,合计49650元;四、驳回原告华**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7元,由原告华**司负担3032元,被告通润公司负担12435元。

一审判决后,通**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司并未完全按照《场地平整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对于华**司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不应支付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款。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场地内河沟回填内容,即使被上诉人施工了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该工程内容已包含在《淮钢三期场内砼道路施工协议》中,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场地平整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场地平整协议》的约定完成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属于临时工程,其在2013年8月10日进场后,已经在2013年8月12日前完成协议约定所有内容。本院认为,《场地平整协议》工程属于临时工程,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开工、完工等交接手续,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润公司对华**司主张的场地平整工程款4.5并无异议,其在一审判决以后虽然提出华**司未按约施工,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并未包含在《淮钢三期场内砼道路施工协议》中,华**司在完成场地内河沟回填工程后,通**司的现场负责人出具了内河沟回填工程《签证单》,华**司提起诉讼以后申请对该签证单的造价进行鉴定,通**司表示同意对《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以后,又不认可该《签证单》涉及的工程内容,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上诉人通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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