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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帝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27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374号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帝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帝景国际商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33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99905元,并约定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对外欠款共计10619711.13元,该款项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包括上述工程的活动房、砼、木方等26项款项5915199.63元及华石混凝土、佰*钢材、南京卓*、水电安装等4项款项4704511.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383.87元。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的,除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外,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既未按月支付工程款,也未代替原告向华石混凝土、佰*钢材、南京卓*三家材料供应商支付欠款。因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向盱眙**限公司支付款项1576053元,2014年6月18日向佰*钢材支付款项2126455元。同时,南京卓*建材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欠款96525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的违约金。对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经济损失和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383.87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及损失共计4753863.2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原告在上述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帝**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涉案房屋卖完,不存在优先受偿权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情况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帝景公司(甲方)与原告中达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帝景国际商住楼(25#、33#、5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施工,截止订立本协议前双方认可的形象进度……因多种原因,甲乙双方经协商认为已不存在继续施工的可能性,基于目前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解除合同协议:……三、双方经决算,一致确认工程款为1330万元(包括所有工程款。水电安装费等一切费用),包括蔡*在现场的活动板房、电缆、围墙、配电柜、办公用品、家具、部分材料等作价的费用,上述设施的所有权即日起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应付的本工程活动房、钢材、砼、木方、人工工资等款项计26项共计5915199.63元(附件一,中达建设集团盱眙帝景国际项目部应付账款明细表一),甲乙双方及相关债权人已订立关于债务转移由甲方承担的《协议书》共26份(附件二)。双方确认债务均转移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如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通过乙方注册地向甲方追偿。乙方应付的本工程的华石混凝土、佰祥钢材、南京卓*、水电安装等材料款、人工费4项,按乙方确认共计4704511.5元(附件三,中达建设集团盱眙帝景国际项目部应付账款明细表二),应由甲方支付。现由双方共同与相关债权人协商,在2013年12月2日前达成协议的,可以由甲方在该数额范围内支付,否则由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30%、30%、40%支付乙方。如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通过乙方注册地向甲方追偿。违约金为欠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五、双方认可的本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330万元,减去乙方已收工程款共14项计1199905元(见附件四),减去甲方受转移支付乙方的外欠款10619711.13元(附件一、附件三),即为剩余工程款1480383.87元。……余款由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30%、30%、40%支付乙方。如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通过乙方注册地向甲方追偿。违约金为欠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本协议解除合同事项与附件二的26份三方协议(共计5915199.63元)同时自2013年11月12日起生效。”

该协议书的附件三(中**集团盱眙帝景国际项目部应付账款明细表二)载明,中**司应付盱眙**限公司混凝土款1535937.5元,应付盱眙佰祥钢材款1773318元,应付南京**限公司木方款995256元,应付郑**水电款400000元,上述合计4704511.5元。

二、外欠款处理情况

盱眙华石**公司诉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盱**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2013)盱商初字第05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司于2014年4月4日前给付盱眙华石**公司货款1535937.5元及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115.5元(案件受理费10115.5元+保全费5000元)。2014年4月4日,中**司向盱眙华石**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76053元。

陈*(佰*钢材)诉中**司及其盱眙帝景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2013)淮中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中**司欠原告钢材款2522098元(帝景国际项目1773318元+金澜湾项目742315元),同时载明中**司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钢材货款及损失300万元及诉讼费10000元。2014年6月18日,中**司向陈*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10000元,被告帝景公司认可该3010000中,因帝景国际项目付款2126455元。

南京卓**诉帝**司、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2014)玄商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帝**司应归还南京**限公司木材、模板货款本金965256元及逾期利息23018元,合计988274元,该款于2014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中**司对帝**司上述债务中的本金部分96525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0日,中**司向南京市**院银行账户汇款96525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商初字第0556号民事调解书、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55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80383.87元并应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2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30%、30%和40%,违约金为欠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80383.87元并应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确认原告欠付的华石混凝土、佰祥钢材和南京卓耀的款项由被告支付并已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减,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在自行付清该三部分款项合计4667764元(1576053+2126455+965256)后向被告追索相应款项及违约金亦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请求本院调低。本院认为,每日万分之五折合成年利率即为18%左右,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被告请求调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才在诉讼中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的主张已超出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工程款1480383.87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444115.16元(1480383.87×3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4115.16元(1480383.87×3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92153.55元(1480383.87×4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追偿款1480383.87元及利息【分段计算:以1576053元(盱眙华石建材)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126455元(佰*钢材帝景国际项目钢材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65256元(南京卓*)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4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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