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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航**设有限公司与李**、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航**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华**司与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徐州新材料橡塑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商住楼的钢结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具体以被告通知书为准),合同工期为钢结构180天,土建工程2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司应向平**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30万元,于2012年2月7日前交付7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进场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

合同签订后,华**司通过贺**、贺**,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月9日、2月14日向李**个人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50万元、20万元。2012年2月14日,平安公司向华**司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了平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届满后,由于涉案工程的土地审批等手续未能办理,工程一直未实际开工。

华**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司与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平**司与李**连带返还华**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统一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平**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华**司与平**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如若华**司不存在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本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判断。如若本合同无效,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二、华**司称涉案工程因平**司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不符合事实。三、合同至今未开工是华**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所造成。四、平**司与李**相互独立,平**司人员与资产是独立的,李**收取华**司款项后已经支付给平**司,华**司所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不存在的。综上,涉案合同若无效,系因华**司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造成,应由华**司承担相应责任,若要返还则只应返还本金,不应包括利息等损失。李**辩称:华**司的诉讼请求与李**无关,李**已将收到贺**、贺**打来的款项交付给平**司,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1、平安公司设立于2008年12月17日,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工业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及赖**,其中李**认缴额为700万元。2、就涉案建设工程,平安公司未能办理有关土地审批、规划许可、建筑许可等手续。3、华南公司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平**司辩称未收到华**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且称华**司提供的收据并非平**司出具;在第二次庭审中,平**司又称经核实公司财务,已经收到华**司交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加盖平**司财务章向华**司出具收据;对于李**是否实际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交平**司,平**司及李**明确表示除平**司出具给华**司的收据外,不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转款依据。在与华**司协商如何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过程中,平**司述称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法支付履约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华**司与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徐州新材料橡塑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商住楼的钢结构、土建工程,依法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华**司未依法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签订合同承揽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由于华**司与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平**司收取华**司的履约保证金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从法律性质上讲,华**司基于合同无效而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平**司依法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华**司基于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李**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平**司向华**司出具收据确认了华**司的付款行为,故平**司应当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华**司。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平**司收取华**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客观上产生有存款利息,该孳息也应予返还。故对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确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为保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应当严格区分。在此基础上,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即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独立。公司具有法人地位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导致作为公司人格独立性物质基础的法人财产独立性丧失,属于一种典型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履行华**司与平**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李**作为平**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向华**司提供其个人账户并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由平**司向华**司出具收据确认该收款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平**司否认收到李**转交的履约保证金,致使李**是否将履约保证金实际转交平**司高度存疑。虽然平**司在之后的庭审中改变之前的陈述,声称李**已将履约保证金转交平**司,但平**司就该相反陈述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如果李**将收到华**司的履约保证金转付平**司,完全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转款事实的存在,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转款依据,仅仅依据平**司出具给华**司的收据不足以认定李**已经转款的事实。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在华**司将履约保证金打入李**个人账户后,该资金即成为李**的个人财产。平**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收取华**司履约保证金的权利,但在未收到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却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已成为其股东李**个人财产的履约保证金,以上事实说明平**司与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从而,华**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事实的存在。

李**作为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违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向华**司提供个人账户收取属于平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不能证明已经将该资金转交给平安公司。李**个人收取履约保证金而由其控制的平安公司出具《收据》,体现出其利用平安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的目的。李**混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平安公司名义收取华**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而不向平安公司转付,导致平安公司债务增加的同时却未能取得相应对价,平安公司的偿债能力被削弱,且平安公司在诉讼中述称公司现在无力支付华**司的履约保证金,故已严重损害了华**司的利益。因此,对于平安公司与华**司从事的涉案交易行为,应当否认平安公司的法人人格,由李**对华**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遂判决:一、徐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州航**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航**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虽然是平**股东,但是其并非公司唯一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李**不存在客观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华**司主张的债务是其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债务,与平**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李**无关,李**不应当对平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对涉案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平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上诉人李**作为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向华**司提供公司账户收取,而是提供其个人账户收取,并由其控制的平安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据。李**辩称其已将其收取的该100万元交付给平安公司,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转账手续或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在收取华**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笔特定业务上,李**的个人财产与平安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李**通过为平安公司设定债务的方式为其个人谋利,客观上造成平安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严重侵害债权人华**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华**司利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判决李**对于该100万债务与平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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