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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丁长寿,被上诉人韩**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承建了徐州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开发的天齐花园别墅工程。万**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承建,李**又将天齐花园别墅H6、H7、H8、H6′、H7′、H8′六栋别墅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韩**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韩**自2004年9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直至2005年8月份六栋别墅的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因其他原因韩**退出该工程,由李**负责继续施工。2005年12月2日,韩**与李**就天齐花园别墅H6、H7、H8、H6′、H7′、H8′工程施工承包结算问题,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土建工程决算书造价为依据。二、在工程结算中应责利明确,分开结算。该工程2005年8月6日前由韩**负责施工,后期由李**负责施工。三、后期由李**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有:六项工程所有的彩铝门窗、内外墙涂料、阳台栏杆、进户门台阶、室外散水、车库入口处坡道、工程量造价由决算中扣除。四、决算中内外墙粉刷等其他重复计算部分,应扣除属李**所有。五、结算材料价按决算书中上H7、H8型别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价格为依据。六、本六项工程结算书中不取税金。七、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为伍万元,属韩**所有。八、办理工程手续费用及工程业务开支伍万元按造价比例分摊。九、按以上协议计算,双方互欠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滞纳金为所欠款额的10%。十、双方自愿承担各自施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绝不让公司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十一、以上协议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达成了确认书,内容为:关于天齐花园别墅工程,由李**交给韩**承建,经二人核准,韩**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另有零星工程为55000元,总计为1598000元(大写为壹佰伍拾玖万捌仟元正)。另算塔吊费计一万零伍佰元正。特立此据。双方均在确认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内容。2007年1月,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9月至今,韩**共从李**处领取工程款1031587.5元。

韩**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支付所欠工程款318375元、施工设备及剩余材料款104000元、替李**垫付的手续费23806.2元、水电工程配合费23100元,合计469281.2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李**负担。李**辩称,第一,韩**陈述的事实错误,工程是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非韩**所陈述的时间。第二,韩**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工程已经不拖欠韩**的工程款,相反韩**多拿了工程款,李**将在查明事实后行使向韩**的追偿权。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有验收的应自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韩**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从未向李**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理解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确认书的内容。韩**认为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为其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李**认为该款项为双方共同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543000元应该为韩**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从确认书的字面内容看,“韩**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该内容具体明确的记载了韩**所建工程的总价款为1543000元,结合双方认可的确认书中的零星工程5500元、塔吊费10500元均属于韩**所有,可以认定该确认书实际上是双方对韩**所建工程款的结算单。第二,从确认书的签订时间看,该确认书是在韩**退出工程且双方达成协议书后签订的,因双方已在2005年12月2日的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后所达成的确认书应理解为双方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对韩**应得工程款的结算。反之,如果确认书中所确定的1543000元为双方所建工程的总工程款,那么该确认书就没有区分双方各自应得工程款,而协议书已确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双方就没有达成确认书的必要性。第三,根据李**的陈述,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认为韩**所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580000元,这与确认书中的价款基本一致。综上,双方所达成的确认书应为工程款的结算单,该确认书的内容明确记载了韩**所享有的工程款为1543000及零星工程55000元、塔吊费10500元,合计1608500元。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韩**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李**尚欠韩**工程款的数额。第一,对韩**所主张的施工设备及剩余材料款104000元,因韩**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第二,对韩**主张的垫付手续费23806.2元及水电工程配合费23100元,韩**明确表示这两项费用均为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工程手续费用和业务开支,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5:1的比例分担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50000元,因此韩**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为8333元。第三,根据李**提供的收条,韩**实际上已经领取工程款1031587.5元。第四,关于李**垫付款的数额,李**主张其为韩**垫付的款项为646851.18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韩**认可李**为其垫付款项为水泥款96000元、钢筋款225025元、黄沙款、石料款、塔吊费及工人工资共计34100元,因此李**为韩**垫付的款项为355125元。综上,李**尚欠韩**的工程款为230120.5元。

综上所述,李**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韩**承建,因韩**不具有相应资质,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无效,但因韩**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李**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确认书应为双方对韩**应得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李**支付韩**工程款的数额、为韩**垫付款的数额,认定李**尚欠韩**工程款230120.5元。因韩**在达成确认书后一直主张其权利,且李**在此期间还为韩**垫付了部分款项,可知其对所欠款项是认可的,因此李**提出的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工程款23012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确认书认定为结算单是定性错误。其中未扣除上诉人垫付的材料、人工支出等款项,也未包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2、上诉人垫付的铝合金窗等支出应予扣除。3、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1543000元应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二、李**就涉案工程支付的铝合金窗款等工料支出应否扣除。三、韩**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其于2005年5月6日与徐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徐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已垫付天齐花园彩铝窗制安合同款21万元。被上诉人韩**质证认为:李**与三**司签订的合同在李**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之前,假如该合同是真实的,李**应当在签订确认书时,将该笔款项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故该合同及付款说明不能证明李**的主张。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确认书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1543000元应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该确认书有李**与韩**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合同拘束力。在确认书中明确载明“经二人核准,韩**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确认书的文义明确具体,足以证明双方对于韩**承建的工程总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关于李**就涉案工程支付的铝合金窗款等工料支出应否扣除的问题。在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后期由李**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有:六项工程所有的彩铝门窗、内外墙涂料、阳台栏杆、进户门台阶、室外散水、车库入口处坡道、工程量造价由决算中扣除。”双方认可彩铝门窗等是李**施工的,该协议书签订于双方2005年12月14日签署确认书之前,应当认定确认书中载明的“韩**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不包括李**施工的彩铝门窗等工程。因此,李**主张的铝合金窗款等工料支出不应从韩**的工程总造价1543000元中扣除。

关于韩**索要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签署确认书后,韩**一直在向李**主张权利,李**也为韩**垫付工、料钱并向韩**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韩**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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