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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州经济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贺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王*、安乐村委会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安乐村前贺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由庄北至庄南头东西路至村庄主干道,以实际施工结算;施工属性为路基及路面;工程内容为宽4米、高0.18米、长约1400米;工程质量或技术标准为C25混凝土;合同工期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施工工期15天,交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1年;合同总价为每平方米60元,总价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为安乐村委会在王*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开工报告批准后,预拨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由县(市、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拨付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程价款,预扣5%缺陷责任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拨付。施工完成后,2014年3月2日,周**、牛作义、郭**向王*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前贺路施工结算明细,总长1470米×3米=4410㎡×60元=264000.00元。总面积4410㎡,每平米60元,共计264000.00元。”王*自认安乐村委会仅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包工程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没有施工资质,王*与安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王*施工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王*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安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安乐村委会主张王*与周海系共同施工人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安乐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支付工程款。故扣除王*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80000元,安乐村委会应支付王*剩余工程款184000元。据此,判决如下:安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工程款人民币18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乐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签订施工合同的乙方王**周*的代理人,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出现。实际组织施工的也是周*而不是王*。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到庭参加案件审理,一审却没有通知周*到庭。2、2014年3月2日,周**、牛作义、郭**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结算单,仅仅是一份情况说明,只是说明道路实际上所修道路路宽为3米而不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米;铜山**审计所对该路段的实际花费有审计,村委会请求按徐庄镇审计所的审计内容来处理。3.周*作为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村委会已经向其支付了2164541.6元,还有47548.4元未支付,村委会同意支付余款。4.王*及周*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所签合同无效。具体工程款结算都是与实际施工人周*结算,未与王*有过任何结算,因此,王*起诉村委会于法无据,应通知周*到庭参加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结算方式、施工属性、工程内容以及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安乐村村主任周**、组长牛**、会计郭**于2014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明确了涉案工程款为264000元,该结算单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凭证。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经验收使用,实际上上诉人仅支付了80000元,余款18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应当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3、被上诉人王*并非周*的代理人,周*只是协助王*处理在该工程上的相关工作,二人不存在委托关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周*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无关的第三方。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的行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合法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牛勇向周*所施工的道路送水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施工现场水泥等材料都是与周*结算的,周*是实际的施工人。2、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村民如果要求延长修到自己门口,需要额外支付的水泥款是交给周*的母亲的,由周*母亲出具收条给交款村民牛月亮。3、村长周**打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周*交纳的修路施工电费600元,以上证据均证明周*为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在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漏,与事实不符。4、安乐村前贺路的招标会议记录复印件,明确表明当时是三个施工队进行投标,最终由周*施工队中标。

被上诉人王**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与本案诉称的工程款无关联性。在涉案工程中,周*仅仅协助王*负责水泥、黄沙这一部门的相关工程,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说明周*就是实际施工人。招标会议记录为复印件,表明的是安乐村前贺路招标会的会议记录,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招标情况,是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就施工范围、结算方式、施工属性、工程内容以及工程质量或技术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王*作为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涉案施工合同为王*代理周*所签订,施工合同主体及实际施工人为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周*参与了工程施工,并不能证明周*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安乐村委会向被上诉人王*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注明应支付工程款为264000元,被上诉人王*对该结算单中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因此,该结算单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凭证。除去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80000元,尚有余款184000元未予支付,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该184000元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单仅仅是一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结算单的说法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8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安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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