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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光**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徐州光**有限公司诉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光**有限公司称,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安徽省万亩养殖有限公司肉牛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徐州**工程公司挖好钢立柱基础,铺设好钢筋浇灌混凝土预埋件,但以资金暂未到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61426元,违约金375126元,欠款占用利息23218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安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涉案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徐州光**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开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安徽**有限公司辩称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其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安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原告可在当地法院向对方提出诉讼”,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民法院审理;本案申请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安徽省万亩养殖有限公司肉牛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萧县官桥镇吴集村,因此,本案应由安徽**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42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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