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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圣**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阳**限公司、谈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圣**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阳**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司)、被上诉人谈明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阳**司委托代理人纪凤军、被上诉人谈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江苏省**有限公司将安芯智能港二期65号工程(67-79号楼)发包给被告阳**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司将施工合同中指向的全部工程(69-79号楼)转包给被告谈明国,两被告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谈明国于2012年6月25日,将工程中的69、70、73、74、75号楼发包给杨**。2012年8月29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承包了69、70、73、74、75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原告所签订合同的两份合同,发包人主体为“江苏阳江**港项目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江苏阳江**港项目部印章,同时有杨**的签名。2013年9月19日,杨**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69、70、73、74、75号楼的工人工资款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但杨**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1560元。

另查明:被告谈明国转包了被**公司的全部工程后,为便于建设工程的需要,私刻了“江苏阳江**港项目部”印章。

原告圣**公司诉称:被**公司将洪泽县境内的安芯智能港二期69、70、73、74、75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3月13日订立了两份《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欠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谈明国挂靠在被**公司名下施工的,阳**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和具体业务。谈明国将该工程中的五栋楼分包给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谈明国辩称:涉案工程是阳**司转包给答辩人谈明国的,谈明国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杨**,本案诉争就在分包给杨**的部分工程内,故被告谈明国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公司将施工合同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谈明国,两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谈明国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谈明国转包了69-79号楼工程后,又将69、70、73、74、75号楼以协议书的形式分包给杨**,谈明国与杨**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杨**系69、70、73、74、7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以江苏阳江**港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所承包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原告系69、70、73、74、75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向原告释明可追加杨**为本案被告,按承包、分包的法律关系调整本起纠纷,原告拒绝。原告认为杨**无给付能力,要求原审法院确认其与被**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由被**公司直接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这一诉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杨**系被**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杨**是有权代表被**公司签订合同的受托人,其与杨**签订合同时仅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选择合同相对人时有义务审查签约人的身份,以及签约印章的效力。原告请求适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以分包法律关系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安芯智能港项目部,据此应认定上诉人系与被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公司应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司、谈明国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项目部本身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只有在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其设立单位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的签约后果方可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而本案中,案外人杨**作为69、70、73、74、7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所承包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圣**公司,其虽以江苏阳江**港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杨**取得了阳**司的授权代表其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杨**系阳**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部负责人,即其并不具有获取授权之表象,因此,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即认定阳**司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上诉人圣**公司无权主张被上诉人阳**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圣**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上诉人苏**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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