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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有限公司、江苏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大**司作为发包方、徐州市建福电力工程处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徐州市铜山县棠张镇蓝溪花园用电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府前街,工程价款为198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及红线外工程。协议约定:“……五、以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工期为80天,如遇雨雪天气或不可抗拒因素,在影响施工的前提下,经发包方确认可顺延。工程竣工后,承包方邀请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中发现的缺陷,由承包方限期整改,工程最终竣工以缺陷整改完为准,确保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六、付款及结算方式:发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总造价按设计图纸面积每平方米90元定价,合计19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承包方垫资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进度到80%,发包方向承包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承包方提供全额发票;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送电后壹年内结清余款(工程总造价的5%)……”。建福公司自认在承包方施工期间,大**司付给承包方材料款20万元,从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大**司分六次付给承包方款项共计147万元,总计付款167万元。大**司于2012年3月29日向铜**公司提出用电申请。2012年6月29日,铜**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并将信息归档,其1#变500KVA的变压器与2#变630KVA的变压器均在2012年7月9日装表送电完成。

另查明,承包方徐州市建福电力工程处于2006年8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工程处经营的期限至2013年4月21日。双方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建福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设立,2012年11月26日发照,经营期限至2030年3月16日。**司的法人代表均为曹芳健。工程施工时,建福公司尚处筹建状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司六次支付款项中的最后三笔款项,即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均付给建福公司。

双方因设备安装款问题协商不成,建福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徐州**工程处与大**司经过合意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当时徐州**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且其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21日就已到期,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建**司,且从大**司最后三次打款均是付给建**司来看,大**司已经知悉并认可由建**司履行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建**司,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建**司有权基于双方合同提起诉讼,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大**司是否应当付给建**司设备安装款31万元。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铜**公司出具的送电证明证实大**司已装表送电。鉴于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建**司也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大**司,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98万元人民币,此前建**司已支付167万元,尚欠31万元,大**司有权要求建**司支付此款。关于利息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应为以31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48655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建**限公司3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48655元)。原告江苏建**限公司在被告徐州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给被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建福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实。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工程款190余万元。2009年7月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支付了40万元,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其中的20万元,另外20万元也是上诉人的已付款。2011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未计算为已付款。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的付款凭证和支票存根,证明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外另有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凭据上的字为其法定代表人所写,但是此款是二期水电工的钱,已经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转交给了负责干二期水电的电工并由电工出具了收条,电工所打的收条已经交给上诉人入账。该款与本案一期工程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原审判决认定的167万元已付工程款外,尚有两笔付款,分别为2009年7月的银行转账20万元和2011年5月18日的5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义务。对于这两笔款项,第一笔2009年7月的银行转账20万元,上诉人无法提供转帐记录,而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该笔20万元也是交给案外人,即便该笔转账真实存在,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案外人将20万元又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对2009年7月的20万元付款主张不能成立。而第二笔2011年5月18日5万元的付款,虽然该笔款项的收据上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该收据上载明是二期外电款,而且上诉人公司人员在银行存根上也自行记载为“二期外电款”,因此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应视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已付款数额为167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构成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上诉人徐州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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