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张**、沛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张**、沛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邵**,被上诉人张**及沛县**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邵*平原审诉称,2011年10月31日,邵*平与张**签订徐州华**园宾馆楼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确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20元;所包括工作量甲方不发生任何点工,按图纸图说及设计变更及建设、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协议对工程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邵*平进行了施工,2012年7月10日,邵*平与张**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须满足甲方要求,即2012年6月15日前完成本楼的二次结构,满足主体验收的要求;2012年7月10日完成本工程。完成施工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邵*平工程款129993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邵*平工程款1299930元及利息779958元,合计2079888元(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张**、沛县**公司原审辩称:一、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张**挂靠在沛县**公司经营,张**与邵**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价格,根据该协议计算,我方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4366元,所以不拖欠邵**工程款。二、邵**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首先,邵**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交付,其次从邵**进场施工至今我方一直在向邵**支付工程款项,并已超额支付。不拖欠工程款,自然利息无从计算。综上,邵**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无建筑施工资质,挂靠沛县**公司承包了徐州华恒昌文化生态园工程。

张**又将该工程宾馆楼瓦工部分分包给了邵**、周**。2011年10月31日,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邵**签订瓦工施工协议,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徐州华**园宾馆楼二、承包方式、范围及内容:1、承包方式:甲方以劳务形式分包给乙方,其中包括辅助材料(如灰桶、灰板、灰车、木抹、锤子、凿子、铝合金墙杆、铁锨等)2、承包范围及内容:(1)基础工程:……(2)混凝土工程:承包范围内图纸说明及设计变更所涉及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全部商品砼或现场拌制砼的浇筑……(3)砌筑工程:……(4)装饰工程:……(5)屋面及雨蓬:……(6)楼地面工程:……(7)室外工程:……(8)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9)临时设施:……三、工程要求:具体施工日期按照甲方要求执行。四、工程结算:1、结算单价:按承包范围内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确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20元。2、所包括工作量甲方不发生任何点工,按图纸图说及设计变更及建设、监理等单位要求施工。3、支付方式:签订协议,进入现场后预付工程款贰万元。每一施工段工作量施工完毕后支付该施工段工作量价款的90%,剩余价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五、质量要求:1、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合同和现行验收规范标准,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2、乙方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素质较高的作业人员参与本项目的施工,并派懂技术、会管理的班组长,始终在工地现场安排指挥。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图纸技术要求及审批后的施工方案施工,并按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甲乙双方还对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甲方:张**日期:2011.10.31乙方:周**邵**日期:2011.10.31。

施工协议签订后,周**、邵**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24日,周**退出,张**作为甲方、邵**作为乙方签订了瓦工施工补充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内容与原《瓦工施工协议》有同等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一、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的承包人(乙方)为周**和邵**二人组成,本补充协议中承包人变更为邵**一人,周**不再是承包人组成成员。原《瓦工施工协议》中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邵**一人享受和履行,与周**本人无关系。二、在本“瓦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瓦工施工协议》中的承包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周**和邵**二人协商分配,如何分配与发包(甲方)方无关。在本“瓦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后,承包人(乙方)变更为邵**,邵**除应完全履行原《瓦工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的责任外,还应履行本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乙方的全部责任。三、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要求……2、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即2012年6月15日前完成本楼的二次结构,满足主体验收的要求;2012年7月10日完成本工程所有粉刷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四、工程进度款支付1、从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到本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2、待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支付时间按原《瓦工施工协议》约定执行。五、其他……2、本补充协议与原《瓦工施工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绝履行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责任。……六、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本补充协议与原《瓦工施工协议》如有矛盾之处,以较严格的内容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瓦工施工协议》条款执行,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张**日期:2012.5.24乙方:邵**日期:2012.5.24。之后的工程由邵**施工完成。

2014年12月10日,在中间人的参与、调解下,沛县**公司与邵**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沛**公司乙方:邵**丙方:沛县栖山镇、临港产业园、住建局、信访局、法制办甲方将其承包的千岛湿地宾馆楼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因工程量等问题产生纠纷,经丙方多次主持甲乙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千岛湿地宾馆楼一期结算时,一致同意以总建筑面积19742.75m2(按施工图纸设计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120元/m2进行结算;甲方同意不再扣除一期工程中乙方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按原施工图纸设计的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二、乙方同意不再追加阁楼等一期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产生的纠纷已得到彻底解决,视为双方完全履行了就本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各自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就此终止。四、丙方作为本协议的鉴证方并且不再参与甲乙双方在一期工程中因结算产生的任何争议。五、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另一方可依法向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张**乙方:邵**丙方:……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2014年3月27日,徐州华**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关于宾馆楼建设情况的说明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华恒**园宾馆楼工程,于2011年9月份开工建设,框架四层,建筑面积18000m2,2012年5月18日前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后因江**游局星级宾馆评定机构认为达不到五星级评定要求而进行改建,改建设计工作于2012年10月份进行,2013年2月份进行改建施工工作,改建部分设计为钢结构,改建后宾馆楼建筑面积为21525m2。主体改建工程于2013年8月份完成。2013年10月份开始宾馆楼样板房及整体装饰安装工程施工。目前宾馆楼空调,消防,水电及弱电主管线安装工程基本完成,正在进行装饰工程基层施工,预计完成全部装饰工程施工尚需四个月时间。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宾馆楼未能进行主体验收,工程完工后不能投入使用。

2015年2月3日,徐州华**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邵**2011年11月在沛县**公司安排下进入徐州华恒昌生态园宾馆楼项目进行土建工程施工,至今尚有散水,地坪等工程项目仍未能完工交付验收。另证明,邵**在施工期间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合计陆*柒万元整。其中肆拾捌万元整邵**同意从沛县**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中抵扣,该款我公司已从应付给沛县**公司(张**)工程款中扣除。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因邵**欠其他人借款,已经沛县人民法院判决由邵**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沛县人民法院发出(2014)沛执字第1643号、(2014)沛执字第1644-1号、(2014)沛执字第1645号、(2014)沛执字第016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邵**在被告处的工程款777796元,张**为协助执行人,被冻结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邵**,也未提交给法院。

邵**施工的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沛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张**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沛县**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因此,邵**与张**之间签订的徐州华**园宾馆楼瓦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邵**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使用。但是,2014年12月10日,张**以沛县**公司的名义与邵**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本工程结算产生的纠纷已得到彻底解决,视为双方完全履行了就本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各自全部义务,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就此终止。……”应视为张**及沛县**公司均认可邵**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义务。因张**借用沛县**公司的资质挂靠经营,因此,张**应承担支付邵**工程款的责任,沛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张**、沛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1、邵**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一期、二期工程的问题。邵**主张本次诉讼是一期工程款,张**及沛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无一、二期工程之分。徐州华**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华恒昌文化生态园宾馆楼工程,于2011年9月份开工建设,框架四层,建筑面积18000m2,2012年5月18日前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后因江**游局星级宾馆评定机构认为达不到五星级评定要求而进行改建,改建设计工作于2012年10月份进行,2013年2月份进行改建施工工作,改建部分设计为钢结构,改建后宾馆楼建筑面积为21525m2。主体改建工程于2013年8月份完成。2013年10月份开始宾馆楼样板房及整体装饰安装工程施工。目前宾馆楼空调,消防,水电及弱电主管线安装工程基本完成,正在进行装饰工程基层施工,预计完成全部装饰工程施工尚需四个月时间。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宾馆楼未能进行主体验收,工程完工后不能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的协议,同样可以看出“一、甲乙双方在千岛湿地宾馆楼一期结算时,一致同意以总建筑面积19742.75m2(按施工图纸设计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120元/m2进行结算;甲方同意不再扣除一期工程中乙方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按原施工图纸设计的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的内容,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一、二期工程的区分。邵**主张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未主张第二期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第二期工程款不予理涉。

2、第一期工程款的总额。双方一致同意以总建筑面积19742.75m2(按施工图纸设计面积)作为结算依据、价格按120元/m2进行结算;张**、沛县**公司同意不再扣除一期工程中邵**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按原施工图纸设计的总建筑面积进行结算。邵**同意不再追加阁楼等一期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因此,一期工程款总额为19742.75m2*120元/m2u003d2369130元。

3、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张**、沛县**公司认为已经支付邵**工程款2403496元,邵**认为仅支付工程款1069200元。

(1)张广新、沛县**公司主张邵**已分31次领取工程款1145700元,并提供了邵**、周**领款的票据证明,邵**对31次收款的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6次票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2日票据记载金额为3万元,邵**实际收到2万元;2012年5月13日2万元、5月16日4000元的票据是周**领取的工程款,邵**不认可;2013年3月28日2000元、4月17日1万元是领取的二期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0月14日40500元邵**未领取,是张广新代邵**支付的邵**借款利息。

(2)张**、沛县**公司主张徐州华**展有限公司支付给邵**67万元,其中的48万元已经邵**同意从沛县**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抵扣,徐州华**展有限公司已从应付给沛县**公司(张**)工程款中扣除。邵**认可已从徐州华**展有限公司领取了张**、沛县**公司主张的48万元,认为从徐州华**展有限公司领取的是二期的工程款,不应作为一期工程款计算。

(3)张**、沛县**公司主张根据沛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14)沛执字第1643号、(2014)沛执字第1644-1号、(2014)沛执字第1645号、(2014)沛执字第0164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沛县**公司停止支付了邵**在该处的工程款777796元,应视为已经支付给邵**。邵**对沛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并未将案件款支付出去,不应扣减邵**应得工程款。

原审认为,(1)邵**主张2011年12月2日票据记载金额为3万元,邵**实际收到2万元,2013年10月14日40500元邵**未领取,是张广新代邵**支付的邵**借款利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邵**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确认邵**已经领取了票据记载的金额3万元、40500元。

(2)邵**认为2012年5月13日2万元、5月16日4000元的票据是周**领取的工程款,不应计入邵**领取的工程款。因周**与邵**2011年10月31日合伙承包张**的工程,双方至2012年5月24日散伙,而且,2012年5月24日,张**与邵**签订的瓦工施工补充协议中有“一、原甲乙双方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的承包人(乙方)为周**和邵**二人组成,本补充协议中承包人变更为邵**一人,周**不再是承包人组成成员。原《瓦工施工协议》中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邵**一人享受和履行,与周**本人无关系。二、在本“瓦工施工补充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瓦工施工协议》中的承包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周**和邵**二人协商分配,如何分配与发包(甲方)方无关。”的内容,以上2笔收款人为周**,收款时间均在散伙前,因此,对邵**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2笔收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3)邵**认为2013年3月28日2000元、4月17日1万元以及从徐州华**展有限公司领取的48万元,是领取的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不应作为一期工程款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双方之间存在一二期工程的区分,双方对二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按照债务到期以及给付的顺序,2013年3月28日的2000元、4月17日的10000元及邵**领取的48万元应当认定为给付的是一期的工程款,而不是邵**主张的给付的二期工程款,对邵**主张2013年3月28日的2000元、4月17日的10000元及邵**领取的48万元为二期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4)张**依据沛**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了邵**在被告处的工程款777796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邵**要求张**支付工程款的,张**应向人民法院提存。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张**应将该工程款提交给沛**法院,其未提交给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给邵**。

综上,确认张**、沛县**公司已支付邵**一期工程款1625700元,尚欠邵**一期工程款743430元(已被沛**法院冻结)。

三、张**、沛县**公司是否应支付邵**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约定“……3、支付方式:签订协议,进入现场后预付工程款贰万元。每一施工段工作量施工完毕后支付该施工段工作量价款的90%,剩余价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约定“四、工程进度款支付1、从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到本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壹拾万元;2、待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支付时间按原《瓦工施工协议》约定执行。”邵**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尽管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支付时间按原《瓦工施工协议》约定执行。”,但是,双方于2014年12月10签订协议约定“……视为双方完全履行了就本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各自全部义务,……”,协议签订后张**、沛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因此,邵**要求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以7434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邵**主张的判决之日。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本院酌定为13256元。综上,遂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工程款743430元,支付利息13256元,合计756686元,沛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工程款已被沛**法院冻结,张**、沛县**公司应将工程款向沛**法院提存);二、驳回邵**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4993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共509958元(判决到执行之日),利息计算起点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一、徐州华**展有限公司支付的48万元不应计算在一期工程款内。上诉人领取48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该期间一期工程已经结束,二期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因此,上诉人领取该款的时间发生在二期工程建设中,所以上诉人领取的48万元工程款为二期的工程款。二、周**领取的2.4万元的工程款不应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周**收条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5月13日和5月16日,该时间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周**散伙前,但不排除周**领取该款发生在散伙后又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领款时间写在散伙前。所以该款不应再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2013年10月14日的40500元不能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不是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张**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计算起点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双方的一期工程是在2012年7月10日结束,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故应以工程结束时间计算利息起点。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因为张**为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是以此利率计算的,而且在双方多次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上协商时,张**是将担保的45万元计算在双方的工程款范围内的。在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前,案外人对45万元借款提起了诉讼,并以月息2分作出了判决,因此利息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2014年1月24日,经住建局处理已经把张**为上诉人担保的45万元冲抵了工程款,所以在1299930元的工程款数额上扣减45万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499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沛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施工内容不存在一期、二期之分。2、周**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其领取的工程款应视为上诉人领取。3、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4、上诉人的代扣利息不符合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40500元是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欠付的总工程款数额,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不存在45万元冲抵工程款的问题,只要用欠付工程款数额,减去已付的部分,就可以查明到底是否扣减了45万元。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州华**展有限公司支付的48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一期工程款。2、周**领取的2.4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3、2013年10月14日的40500元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息标准如何认定。5、上诉人主张张*新担保的45万元冲抵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否支持。

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4日张**将一审判决的案款756686元交到沛**院的票据原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将所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票据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州华**展有限公司支付的48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一期工程款问题。根据涉案工程发包方徐州华**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款项的性质,同时虑及二期改造工程尚未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到期债务优先偿付的原则,认定上述48万元工程款为一期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周**领取的2.4万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虽然上述款项的收取日期载明发生在周**与其散伙前,但不排除系周**在散伙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周**领取的2.4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三、关于2013年10月14日的40500元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张**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但上诉人出具给张**的票据载明“收到张**工程款肆万零伍佰元正”,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便该40500元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既然上诉人已经同意作为领取工程款处理,那么被上诉人代为履行的该部分债务数额则应从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息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问题,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瓦工施工协议》、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瓦工施工补充协议》及双方在第三方见证下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均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协议内容亦无异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签订在后的合同内容对签订在前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以2014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之日作为工程款起算日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协议对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张**担保的45万元借款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张**欠付其工程款造成其对外融资借款、该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均应由张**承担、借款本金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处理。本院认为,因该45万元不在上诉人一审诉请计算范围内,且该款项的借款人是上诉人邵**、被上诉人张**只是担保人,该款已被邵**用于实际支付工程欠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借贷担保关系与本案工程款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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