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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限公司与徐州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付**,被上诉人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厚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安**司(发包方)与汉**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司将本市响山路南侧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发包给汉**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框架、地上十一层等。安达家园2#楼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竣工,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汉**司以安**司欠付其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司已付工程款578.8万元,判决安**司给付汉**司工程款506166.69元及逾期利息(以50616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到2012年5月7日止)。安**司与汉**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汉**司在上诉状上诉事项第三项中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安**司应当支付汉**司工程款为115.79万元(计算公式为:788.85-169.35+30+21+8+5.09+11u003d115.79(万元))。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安**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给付汉**司75万元。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二、本案所涉工程款税款由安**司负担。三、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四、汉**司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六、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我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3年12月25日,安**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汉**司给付维修费68434元及公证费1000元,汉**司辩称为“这几笔维修款是不存在的,是安**司杜撰的。2013年4月11日前中院下达调解书之前,涉案房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我们每一次接到通知时,就会进行及时维修,包括今年6月份我们也及时回函”。2014年6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安**司的诉讼请求,安**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我院,上诉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曾被评为优质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至2013年4月11日中院调解前,该工程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所谓质量问题涉嫌明显欺诈”。我院作出(2014)徐*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4年4月24日,汉**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司支付垫付的管理费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444号裁判文书裁定驳回汉**团的起诉。在该案2014年5月6日的庭审第四页笔录中,汉**司陈述:“2013中院的民事调解书,……审计的价款最后为7257719.82元,按照该数额减去被告已支付我的工程款,尚欠130万元。当时中院调解在一星期内支付我80万元,我考虑到当时资金的困难和双方单位的关系勉强同意,后来在支付钱的时候,因秦法官做我工作又减去了5万元,最终我收到了75万元,130万元减去75万元是55万元,这55万元本该属于我们的钱,我们就放弃了。”

本案汉**司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安**司主张维修费一案中,由于汉**司疏忽就未主张质保金问题”并认可(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中115万元是汉**司在审计报告给出的价格基础上作出的让步,115万中包括质保金。

汉**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安**司支付其到期质保金241315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汉**司和安**司就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款的纠纷,经(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该案调解书中第一项约定: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汉**司自认该115万元并未扣除质保金。结合该调解书“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等表述及汉**司2014年5月6日关于75万元的陈述,故本案的诉请已被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对汉**司重复提出的诉求不再理涉。遂裁定:驳回江苏汉**限公司对徐州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汉**司不服上述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涉及质量保修金问题,调解书第六条“所有工程款纠纷”仅指经人民法院调解的纠纷内容,并不包括未予涉及的上诉人现诉请内容,质保金是客观存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的。2、被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工程款146万余元,上诉人作出了巨大让步同意按115万元结算,75万元只是先期支付数额,如果不能如期支付,虽然质保期未到,上诉人仍有权申请执行115万元全部结算款。原审法院认为75万元包含质保金是对调解书的曲解。3、质保金是为了保证维修责任的承担,有法律规定和业界通行标准,质保金的消失意味着维修责任的消失,如果没有质保金,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就成了一句空话。且,原审判决加上质保金约有近85万元,如果75万元包含质保金,上诉人在该调解案件中就没有上诉的必要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已被前期法院的生效文书涵盖,上诉人无权再就本案另行提起诉讼。2、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诉讼,属于一事两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汉**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起诉安**司的案件中,其工程款的诉求中包含了工程质保金,后双方纠纷经(2013)徐*终字第105号案调解结案,而该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汉**司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就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包含了汉**司在该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汉**司并未要求保留部分权利。且,调解书第六条亦约定了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可知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已经在调解书中予以处理,汉**司对调解书中115万元含有质保金予以认可,而主张75万元不含质保金,对此无证据支持。故汉**司就质保金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上诉人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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