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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岔庙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岔庙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岔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秋,被告岔庙镇政府将其院内相关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00年9月,上述工程施工结束,现已投入使用。2000年11月25日,原告制作工程预(结)算书,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6562.78元,被告镇长朱**在该结算书中签署“情况属实……”等内容。2001年8月8日,原告开具了上述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为105862.78元,朱**在发票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该发票由原告持有,未入被告单位账务。后原告持该发票向被告主张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认可按照财务制度,被告如向原告付款,必须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发票,若被告未能全部付款,则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人再凭欠条主张付款。就本案所涉工程之外,原告就其施工的其余工程向被告提供过工程款发票,原告就其主张的本次工程,未向被告提供过付款发票。

一审原告周**诉称,1999年秋,被告将其所属的财政所门前的钢围墙、楼外的东西路、院内的地坪及下水道、食堂门前广场两侧的墙头及其他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历时两年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接受使用。2001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5862.78元,其让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入账,发票开好后,由时任被告乡长朱**签字确认后告知原告,被告暂时无钱给付,请求延期付款。此后,被告负责人多次更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5862.7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岔庙镇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诉求本身亦存在重大虚假成份,且其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06562.78元,但其开具发票金额为105862.78元,原告现按发票金额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工程价款结算日期虽为2000年11月25日,但根据财务制度,原告主张被告付款,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01年8月8日,据此确定被告承担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1年8月9日,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被告认可的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付款,必须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现原告持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且被告账务上亦无本案所涉工程的其他工程款发票,表明原告所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给付。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岔庙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05862.78元,并承担该笔工程款自2001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岔庙镇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后,岔庙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错误。被上诉人在2001年8月8日开具发票向上诉人要钱时,就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拒绝,其在十三年后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通知书,也恰能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105862.78元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双方之间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清偿完毕。财政所及相应辅助设施在1999年前已建好,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辅助设施建设问题。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也不是105862.78元,因为发票上注明了“已付41000元”,上诉人亦提供1999年12月30日的两张发票予以了印证。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为106562.78元,与其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工程款105862.78元相矛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利息起算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2001年7月底、8月初是上诉人镇长调动交接期,因当时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未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新任镇长不了解工程建设情况,故由前任镇长签字确认。上诉人在当时另欠被上诉人20余万元工程款旧账,直到2012年底才结清,上诉人不可能先还新账后还旧账,被上诉人亦年年向上诉人索要本案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认可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办公楼、食堂综合楼等总计约252万元欠款,直到2012年底才结清,本案工程预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由上诉人时任镇长朱**于2000年11月份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在1999年前就已建好,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完工后的2000年11月份,上诉人才作出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6562.78元。开票时,上诉人时任领导认为小车库缺少一樘木门,应减少700元,故开票的金额为105862.78元。被上诉人曾将发票提供给财政所,因对方未付款,被上诉人遂领回发票,当时即发现发票上多了“已付41000元”字样,并已被划掉。如果被上诉人已付41000元,财政所必将该发票入账,并另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合计4100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是1999年4月24日、8月10日,而本案工程是1999年11月份开始,在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旧账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预付本案工程款。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涉案工程前,周**曾做过岔庙镇政府其他工程,在涉案工程后,周**未再做过岔庙镇政府工程。原涟水县岔庙乡经营服务站1999年12月份财务账册第19号记账凭证载明周**施工的其他工程款为71.04万元,至2012年1月12日,该款全部付清。前述付款过程中,截至2001年2月15日,原涟水县岔庙乡经营服务站会计马**出具的“周站长付工程款明细”中载明,结欠周**工程款106712元。

周**为主张涉案工程款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为“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清单、工程预(结)算书、工程款发票。其中,“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清单上有王**、钱**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工程预(结)算书上有朱**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工程款发票上亦有朱**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发票中另注有已被划去的“已付41000”字样,但双方对“已付41000”字样系谁书写陈述不一。二审中,针对前述三份证据,本院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核实。蒋**(原涟水**程公司技术员)陈述,“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内容系2000年下半年其对双方现场测量情况所作记载,工程预(结)算书是根据“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内容编制。王**(现**财政所副所长)陈述,“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内容情况属实,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其中在“①-④张建筑站所做工程为99年至2000年未结工程.情况属实”处签名的人员为钱**(原岔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朱**(又名朱**、朱**,原岔庙镇镇长)陈述,工程预(结)算书中“情况属实见①-④总预算栏目及零星工程……”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105862.78元工程款发票中“情况属实”亦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涉案工程款发票与工程预(结)算书相差700元是因为扣除了周**未做的一樘小车库门。

针对周**是否曾向岔庙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本院向曾任岔**镇长的严**、胡**、王**、薛**作了调查核实。严**陈述,在其任职期间,经核实,涉案工程确系周**施工,周**曾向其索要过涉案工程欠款,岔庙镇政府亦曾给付周**部分涉案工程款。胡**陈述,对周**有无向岔庙镇政府索要过工程款,没有印象。王**陈述,周**曾找其索要过岔庙镇政府一笔105862.78元工程欠款。薛**陈述,周**曾找其索要过岔庙镇政府工程欠款。

针对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问题,岔庙镇政府主张已付周**118562.56元,分别为2000年7月30日的2000元、2000年9月13日的62562.56元和1.5万元、2004年1月20日的4000元、2004年4月20日的1万元、2005年2月7日的1万元、2006年1月25日的1.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周**签字盖章条据。其中,2000元的条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财政所现金计币贰仟元正¥2000.-周**2000年7月30日”,62562.56元的条据内容为“今领到工程欠款计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伍佰陆拾贰元伍角陆分¥62562.56周**”,朱**在该份条据上批注“同意付款”字样,1.5万元的条据内容为“领条今领到乡政府做广场地平款壹万伍仟元整经领人周**1999年9月14日”,朱**亦在该份条据上批注“同意付款”字样。

针对周**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中被划去的“已付41000”问题,岔庙镇政府曾主张其组成为1999年4月24日的3万元和同年8月10日的1.1万元,因该两笔款项包含在前述71.04万元工程的已付款中,故后又变更陈述主张其组成为前述涉案工程已付款中除2000年9月13日的62562.56元和1.5万元外的其他五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岔庙镇政府是否欠付周**涉案工程款,如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岔庙镇政府应否承担欠款利息;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岔庙镇政府是否欠付周**工程款,如欠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周**向岔庙镇政府主张工程款105862.78元,依据的是“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清单、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款发票。二审中,本院就前述证据材料向有关人员作了调查核实,有关人员陈述的内容与前述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岔庙乡政府院内工程”手写清单、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款发票所指工程系周**在1999年至2000年间施工,工程价款为105862.78元。岔庙镇政府主张其于2000年9月13日付周**涉案工程款62562.56元和1.5万元,周**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涉案工程款发票仍由周**持有,结合双方工程款给付惯例、涉案工程完工和结算时间、周**此前确曾做过岔庙镇政府其他工程及岔庙镇政府当时尚欠周**其他工程款等因素,难以反映该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院对岔庙镇政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岔庙镇政府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可另案主张。岔庙镇政府另主张已付周**涉案工程款41000元,周**亦予以否认,但由于周**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再做过岔庙镇政府其他工程,其亦陈述截至2001年2月15日,除涉案工程款外,岔庙镇政府仅结欠“周站长付工程款明细”中注明的106712元,而该款已另行付清,在此情况下,其并未能对该41000元所涉及的相关条据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且工程款发票中亦曾注明“已付41000”字样,结合该41000元的给付时间、事由及原岔庙镇镇长严汉忠的陈述,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款发票未入账的情况下,岔庙镇政府已付了周**涉案工程款41000元。即岔庙镇政府尚欠周**涉案工程款64862.78元。

二、关于岔庙镇政府应否承担欠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一般规则,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由周**从税务部门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周**凭工程款发票即可向岔庙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结合原岔庙镇镇长朱**在涉案工程款发票上签字确认及周**多年来不断向岔庙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等事实,一审判决将2001年8月9日作为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并无不当。鉴于岔庙镇政府在2000年7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4月20日、2005年2月7日、2006年1月25日已分别给付周**工程款2000元、4000元、1万元、1万元、1.5万元,故2001年8月9日至2004年1月19日利息计付基数为103862.78元,2004年1月20日至2004年4月19日利息计付基数为99862.78元,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2月6日利息计付基数为89862.78元,2005年2月7日至2006年1月24日利息计付基数为79862.78元,2006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计付基数为64862.78元。岔庙镇政府主张其不应承担工程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本院向曾任岔**镇长的严**、胡**、王**、薛**作了调查核实,能够反映周**多年来曾不断向岔庙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欠款,一审判决认定周**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岔庙镇政府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岔庙镇政府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作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工程款64862.78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即以103862.78元为基数计算2001年8月9日至2004年1月19日利息,以99862.78元为基数计算2004年1月20日至2004年4月19日利息,以89862.78元为基数计算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2月6日利息,以79862.78元为基数计算2005年2月7日至2006年1月24日利息,以64862.78元为基数计算2006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合计3630元,由上诉人涟水县岔庙镇人民政府负担263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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