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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淮**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司)、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孙**、水**司均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上诉人水**司、原审第三人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在孙**的借条中签字并不能证明水**司向孙**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孙**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反映李**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孙**没有证据证明李**系履行水**司的职务行为。水**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反映,水**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实际施工,结合水**司将涉案工程款汇入陈**账户的事实,一审认定孙**与水**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孙**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系从发包方处取得的复印件,该工程量清单仅能说明孙**等人施工完毕后将其施工的工作量经水**司上报发包方,李*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行为也仅是报送流程所需,以该工程量清单作为孙**与水**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缺乏证据,孙**施工的工程价款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7元,分别退还上诉人孙**11910元,退还水建公司2076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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