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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再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淮陈*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地块的土方开挖、运转及平整。协议还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进场施工,土方总量19100立方,单价11元每立方。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用现金或者转账支付。原告进场后,实际完成土方19100方,共计价款2101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被告以现金和货物抵付方式共计给付原告172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

原告彭**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有土方工程找被告做。双方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合同,约定2012年8月进场施工,土方总量19100方,单价11元每方。原告进场后,总计施工50天左右,完成土方19100方,共计价款210100元。2013年6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被告共计给付了17200元,余款1929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2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原告所领工程款也是公司所付,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土方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土方开挖、运转及平整并非法律禁止个人发包事项。故被告辩称意见,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929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淮安**有限公司经理,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由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彭**要求上诉人个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淮安**有限公司提交淮安**理处的许可申请表,证明涉案的张福河码头工程为淮安**有限公司的业务项目;2、关于建设淮安**有限公司张福河码头有关问题的承诺函。证明目的同上;3、淮安**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系从淮安**有限公司领取,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淮安**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同时证明上诉人是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是公司的职员;4、淮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淮安**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彭**的工程款;5、劳动合同以及淮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证明上诉人是淮安**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是总经理。聘书的内容载明上诉人职责范围包括对外业务的合同签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施工合同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淮安**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被上诉人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王**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付款义务即应由王**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淮安**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上诉人作为淮安**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签订协议,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淮安**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彭**要求上诉人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陈*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彭**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淮安**民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彭**;上诉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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