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淮安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苏**司、淮**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初,被**公司与淮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承建新渡创业园21#、22#、23#、24#厂房工程;与淮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新渡创业园20#厂房工程;与淮阴区新渡乡佟洼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新渡创业园19#厂房工程。同时,被**公司与淮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新渡创业园5#厂房工程;与淮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新渡创业园6#厂房工程;与淮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新渡创业园4#厂房工程;与淮阴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新渡创业园13#、14#、15#厂房工程。

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与原告朱*签订《协议》一份,将上述新渡创业园12幢厂房转包给原告朱*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即原告朱*,下同)负责承建新渡工业园12幢厂房;甲方(即被告李**,下同)负责从新渡政府领取本工程款,并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20元单价给付乙方;甲方负责与建设方代表协调图纸中需要变更的事项(厂房部分取消外墙保温、中空门窗改成单玻,由甲方负责变更),办公楼给排水及卫生间等,不在720元之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必须在从开工之日算起90个工作日内交付本工程予淮阴区新渡乡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两份合格的完整资料;付款方式如下:1、基础到正负0,结束后一星期内付20%。2、框架柱结束后一星期内付20%。3、砖墙粉刷结束一星期内付10%。4、钢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20%。5、地坪结束后一星期内付10%。6、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15%。7、本工程余款5%待十三个月后一星期内一次性结清,在此期间乙方负责所有厂房的维修。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即组织并完成了12幢厂房的施工,且上述12幢厂房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按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代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及人员工资,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具体结算。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给付工程款3650022.5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曾委托南京永**限公司对本案所涉12幢厂房的合同价款、变更签证及增加室外排水等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建筑面积合计约16548平方米,土建设计变更及签证(含水电造价)审定金额为845092.38元。经质证,原告只对其中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可,被告对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

因双方对于土建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的造价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淮安市广**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12幢厂房办公室内给排水改建、厂房屋面后增加的构造及外墙保温的变更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土建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为1167630.53元。经质证,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送审材料没有经过新渡乡政府及被告李**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均予以认可,另外,被告质证认为,本次鉴定过程中有原告漏做部分未予扣除,如对于涂料部分,只鉴定变更后的价款,未扣除原设计的价款,厂房高度比设计高度少做70公分,应扣减工程款192000元,玻璃原设计为中空玻璃,实际施工中为单层玻璃,该部分差价为280000多元。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上述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已付款情况,被告李**提交了为原告代付材料款、人员工资及给付工程款等付款凭据共计94张,合计付款金额为12053301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9432168元予以认可,具体包括:(1)2011年9月15日,朱*收到的工程款2000000元;(2)2012年2月29日,原告朱*出具的欠条48660元,欠条中载明该款为水泥款;(3)2012年3月14日,原告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水泥款49126元;(4)2012年3月15日,原告朱*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沙浆款5016元;(5)2012年4月2日、4月12日、9月29日、11月1日、2013年2月6日,原告分6次从被告李**处共收到工程款总计3123500元;(6)2012年4月15日,朱*收到建筑垃圾款15000元;(7)2012年7月9日,朱*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挖机款16000元;(8)2012年8月30日,朱*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李**92000元;(9)2012年10月19日,朱*出具给李**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钢材款882000元;(10)2012年11月20日,朱*签字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标砖4000块,计1200元;(11)2012年11月22日,瓦工领取维修金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预留的维修金13000元,原告朱*在该保证书上写上“同意支付”字样并签字;(12)2012年12月19日,朱*出具的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塑钢窗工程总价201000元;(13)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张*等17人分别出具收条,总计收到工人工资款为737800元,原告朱*均在上述收条上签字同意支付;(14)2012年1月15日,朱*收到29146元;(15)2012年2月5日,朱*收到13360元;(16)2012年9月29日,朱*收到3360元;(17)2012年1月12日,罗**、孙*共同签字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270000元;(18)2011年11月16日,罗**向被告李**借款2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19)2012年1月16日,郭其显个人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20)陈**借款1000000元(陈**分6次从被告李**处借款共计1350000元,并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其中的1000000元);(21)丁锋90000元(丁锋分6次从被告李**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认可其中的90000元);(22)石**150000元(石**分5次从被告李**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50000元);(23)2012年1月16日,捷**司砼款360000元;(24)2012年4月17日,原告朱*本人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砖款和电费合计162000元。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审对原告朱*不认可的付款事项分别认证如下:

1、2011年6月25日,由罗**、孙*共同出具借条,向被告李**借款10000元,在该借条中还注明“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月16日,罗**出具借条,向被告李**借款10000元。原告虽对该两次借款不认可,但原告与被告李**及罗**本人均认可罗**系原告朱*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结合罗**另有类似借款290000元,原告已经认可为职务行为并确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原审认定罗**所借的该20000元亦为职务行为,应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2011年7月20日、12月21日、2012年9月6日、9月22日、9月29日,案外人孙**6次从被告李**借款合计34200元。被告李**称孙**雇佣的管理人员,孙*借款中部分系用于工地,部分系被告李**为原告朱*代发的工资,因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曾得到原告朱*的同意,故对孙*的上述借款无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朱*支付的工程款。如孙*确系朱*雇佣的管理人员,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向被告借款,可由孙*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3、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闫**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称系付给陈**的钢架定金,因经**介绍才向陈**购买钢架,而被告李**当时与陈**不熟悉,故由闫**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所提供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用途,该借条上没有原告朱*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朱*同意被告支付该款,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如该款确系闫**代陈**领取的钢架定金,可由陈**凭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4、关于陈**借款。原告朱*在工程中使用案外人陈**提供的钢架,陈**共以借条形式分7次从被告李**领取钢架款及工人工资款计1450000元,现原告未能就实际应付陈**钢架款数额进行举证,选择性的确认其中的1000000元无据,原审对其余的450000元借款亦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

5、2011年10月17日,案外人徐**出具收条,收到捷达泵进厂费1000元,因朱*不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支付且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李**代付,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对原告付款。如确有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朱*承担,可由徐**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6、关于石**借款。石**系原告朱**雇佣的木工负责人,石**分5次从被告李**借款400000元。原告未能就应付石**木工工资数额进行举证,选择性的认可其中的150000元无据,原审对其余250000元借款亦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

7、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韩**借款100000元。韩**出具给被告李**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到新渡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钢筋工工资100000元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韩**是原告朱**雇佣的钢筋工,也未能证明原告朱*委托或同意其代付此款,故该款本案中不予认定为被告李**对原告朱*的付款。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欠付韩**上述工资款,可由韩**持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8、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庄**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李总新渡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瓦工工资150000元。原告朱*对该款虽不予认可,但2012年11月22日,庄**领取瓦工部分维修金时出具给被告李**的保证书上,原告朱*签字同意支付。2012年9月29日,庄**领取工人工资余款时出具给被告李**的收条上,亦有原告朱*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庄**系原告所雇佣的瓦工并有权领取瓦工工资,综合原告曾认可被告李**代其发放过架子工工资等情形,原审对庄**本次借款亦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朱*付款。

9、2011年11月11日,案外人庄**向被告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购买竹笆款12300元;2011年11月18日,庄**向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砂石款2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庄**向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现金10000元;2011年12月3日,庄**向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水泥款12000元;2011年12月14日,庄**向李**出具借条,借到砂石款20000元;2012年1月14日,庄**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砂石款100000元。因被告李**不能举证证明庄**系原告雇佣的人员,未能证明庄**上述借款用于原告所承建工地或者经过原告朱*同意而借款。故庄**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如确有证据证明庄**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李**借款,庄**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0、2011年12月8日,原告朱*签名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9月-12月份多孔砖590000块、收到水泥砖24235块。原告朱*对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支付了该款,由于该收据系结算砖款的凭证,而被告李**持有该收据原件,故应当认定李**已经支付了该收据所对应的砖款,两张收据上附注的给付金额合计为404158元,对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对原告朱*的付款。

11、2012年1月14日,案外人卞**向被告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砖款100000元。因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条中的砖款是否系经朱*同意代其支付,故对该款原审不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付款。如确系朱*欠付的砖款,可由卞**凭相关欠款凭证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2、2012年1月15日,原告朱*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水泥款29146元。因双方均认可的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另行出具的一张欠水泥款的证明中,已经注明“2012年3月14日证明单作废”,故该证明载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李**对原告朱*的付款。

13、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鞠*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工程款50000元(新渡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工地水电,以朱*合同为准)。因被告李**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鞠*承建本案涉案工程的水电工程,也未能证明原告朱*同意其代付该款,故该付款不能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朱*付款。如确系原告朱*欠付鞠*水电工程款,可由鞠*凭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4、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李*砂浆王款5016元;2012年1月28日,李*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李*水泥款29146元。因被告李**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系朱*欠款并由朱*同意其代付,故原审不予认定为李**向朱*付款。如确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朱*欠款可由李*凭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5、2012年1月18日,陈**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看工地、日杂工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对此解释为,陈**父亲为朱*看工地,朱*欠其看工地工资及日杂工钱,因朱*无钱支付,由李**代为支付了该款,由陈**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李**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朱*确实欠付陈**父亲上述款项并同意由李**代为支付该款,故原审对被告李**主张的该款项不予认定为向原告付款。如朱*欠付陈**父亲看工地及日杂工工资款,可由陈**父亲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6、2012年3月24日,原告朱*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人工费13850元。原告朱*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实际持有人曾持该欠条要求原告付款。后被告李**承认该款没有实际支付。故对该款不予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朱*的付款,可由欠条的实际持有人凭该欠条另行向原告朱*主张权利。

17、2012年6月21日,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李**现金60000元,用于墙、地砖材料款。陈**签名后注明“代办”字样。因除本借条外,被告李**未能举证证明朱*委托陈**办理相关事项并委托或同意被告李**代付款项,故该借款不予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如确有证据证明该款系陈**为朱*代办事项可由陈**持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8、2012年6月8日,案外人孙*、倪**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工程款200000元整。用新渡创业园标准化厂房水电专用款。凭买电线、电器票据充账。因李**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朱*同意或委托其代付该款,故该款不予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的付款。如确系孙*、倪**因朱*的工程建设需要向被告李**借款,李**或借款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19、2012年2月5日,原告朱*出具给案外人李迎春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到李迎春人工费13360元整,保修金6200元整。因该欠条系朱*本人出具,可以证明系朱*欠李迎春的人工费款,现该欠条原件由被告李**持有,可以证明李**支付了该款,故该款可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朱*的付款。

20、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张**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新渡工业园标准化厂房门窗款610000元整。因被告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朱*欠付张**上述门窗款并委托或同意李**代付此款,故该款不予认定为李**向朱*付款,如果原告确实欠付张**门窗款,可由张**持相关证据另行向朱*主张权利。

21、2012年9月29日,李**向李**支付工人工资120000元。该收条上李**本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原告朱*的签字,而在同日从被告李**处领取工资的数名工人出具的收条上均有原告朱*的签字,故对该付款不予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朱*的付款。

22、2012年9月29日,案外人张**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工人工资170000元。因同日有多名工人以同样的形式从被告李**领取工资款,其中共有17人领取工资后出具的收条上均有朱*签字同意支付,而该收条上没有朱*签字,被告李**不能举证证明朱*同意其支付该笔款项,故该款不予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如原告确实欠付张**工资款,可由张**自行向朱*主张权利。

23、2012年9月29日,徐**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工人工资69800元。该款亦不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付款,理由同上。

24、被告李**主张为原告朱**交了税金667100元,要求从应付朱*工程款中予以减扣。为此,被告李**提交了分别以被告淮**司与苏**司名义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因原告朱*承建工程,就其取得的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纳税义务,被告李**所提交的相应发票,能证明其已经交纳了相应的税金,故对于要求原告朱*承担相应税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该款应当从其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5、被告李**还要求原告承担乡政府扣款、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实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为1139298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被**公司、被**公司一致认可新渡创业园4#、5#、6#、13#、14#、15#、19#、20#、21#、22#、23#、24#厂房工程系被告李**分别借用被**公司、苏**司的资质承建,中标后转包给原告朱*施工。

原告朱**称:2011年初,新渡乡人民政府未取得相关批建手续在其新渡创业园兴建12幢标准厂房,并由被告李**出面将其中4#、5#、6#、13#、14#、15#厂房发包给被告苏**司承建,将其中19#、20#、21#、22#、23#、24#厂房发包给被告淮**司承建,但苏**司和淮**司并未参与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李**以上述两公司的名义签下合同后,由李**介绍原告实际施工,并另外于2011年6月15日和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2012年9月原告按照要求将12幢厂房建设完毕,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获得部分工程款,另扣除被告李**擅自代付的部分材料款(待结账),尚有余款约120万余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约120万元(被告李**擅自代付的材料款待结账)。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虽签订了协议,但原告方没有履行协议,被告李**为本案工程支付了工程款1440万元。

被告苏**司、淮**司辩称:被告苏**司与淮**司中标了诉争工程是事实,但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苏**司与淮**司支付工程款。

原审认为:被告李**将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朱*施工,双方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朱*已经完成并交付相应的工程,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司与淮**司违反我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被告李**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应对被告李**欠付原告朱*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数额。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所完成的12幢厂房的总面积为16548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6548*720u003d11914560元。关于签证和变更部分,发包方在工程结束后曾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本案所涉12幢厂房的签证及变更部分进行鉴定,对于签证及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审核报告与鉴定结论有出入,经质证,发包方委托所作出的审核报告因系发包方单方委托,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审核报告不应作为确定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后依法委托所作出的结论,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经审查并不成立,且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该结论可以作为确定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1167630.53元,原告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11914560元+1167630.53元u003d13082190.53元。与被告李**已付工程款相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朱*工程款为13082190.53元-11392986元u003d1689204.5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涂料变更部分只鉴定了变更后的价款,原设计的价款未作相应扣减;原告实际施工的厂房高度比设计高度少做70公分,应扣减工程款192000元;原设计玻璃为中空玻璃,实际施工中使用单层玻璃,应扣减差价款280000余元。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协议,在确定结算单价时已经知道该工程存在外墙保温、中空门窗改成单玻等变更,并且约定相关变更不在720元之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现被告要求扣减涂料原设计价款及玻璃差价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该主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实际施工厂房比设计高度少做70公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所建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被告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建成的厂房与设计要求不一致,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工程款1689204.53元;被告苏**司、淮**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51000元,由被告李**负担27558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与工程款一并直接向原告交付),其余由原告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于上诉人的已付款项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朱*工程款及材料款14197086万元,已经超额支付1114896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苏**司、原审被告淮**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朱*签名的“新渡创业园钢筋工结算单”,其中载*已付钢筋工人工费27万元。上诉人李**主张该27万元由其支付给韩国军10万元,支付给张**17万元,并由韩国军、张**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主张27万元系朱*以现金形式向韩国军、张**支付,但未能提供韩国军、张**领取款项的条据。2、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款中扣除了21500元的铺地砖费用。3、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迎春、张**、徐**与其下属农民工到淮阴**管委会反映拖欠工资问题,该三人向李**出具的借条,就是现场出具现场支付的。4、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鞠*从李**处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2、3、4证据质证认为,只有朱*签字才有效。5、淮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账单以及有朱*签名的送货单,证明涉案项目的地坪和滴水坡使用了该公司的混凝土,该款项378027.5元已与公司欠李**的码头工程款抵冲。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送货单中载*的供货单位是天**公司,而非淮安**限公司。上诉人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代付款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徐**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工人工资69800元。该收条中签有“同意付款”字样。上诉人李**主张该字样系朱*书写。

本院明确要求朱*本人到庭接受质询说明情况,并告知如不到庭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朱*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已付款项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为朱*代付工程款,并提供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领取款项的证人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领款人与朱*之间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且朱*对上诉人的代付款行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朱*承担全部代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代付款项中的已付钢筋工人工费27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朱*签名的“新渡创业园钢筋工结算单”,朱*的委托代理人虽主张27万元系朱*以现金形式向韩国军、张**支付,但并未提供韩国军、张**领取款项的条据,而上诉人李**持有韩国军、张**出具的借条,故本院认定结算单中的27万元系上诉人李**支付,该款应从朱*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徐**收到的工人工资69800元,徐**出具的收条中虽无朱*签名,但该收条中签有“同意付款”字样,因朱*未到庭接受质询说明情况,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主张该字样系朱*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款亦应从朱*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证明从工程款中扣除了21500元的铺地砖费用,朱*的委托代理人虽不予认可,但朱*未到庭接受质询说明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亦予确认。对于淮安**限公司证明混凝土款项378027.5元已与该公司欠李**的码头工程款抵冲,因送货单中亦有朱*签名,载明的供货单位虽是天**公司,但送货单由淮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在证明中对于以天**公司名义送货也作出了解释,即系挂靠天**公司供货,而朱*未到庭接受质询说明情况,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款应从朱*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上诉人欠付朱*工程款应为1689204.53元-270000元-69800元-21500元-378027.5元u003d949877.03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朱*工程款949877.03元;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51000元,由李**负担23000元,由朱*负担28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3元,由李**负担12003元,由朱*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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