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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江苏新**限公司、蒋*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及原审被告蒋*、江苏新兴**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淮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被告蒋*挂靠被告新兴公司、新兴淮安分公司资质,在开发区承包“城置龙湾”工程中架业项目。2012年下半年,被告蒋*将该架业项目转包给原告耿**施工。2014年7月16日,原告耿**与被告蒋*对账约定,被告蒋*于10月底付清工程款70万元。被告蒋*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新**司及新兴淮安分公司未与原告耿**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承建过原告耿**所指小区工程,且被告蒋*不是新**司及新兴淮安分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耿**与被告蒋*签订的证明单与新**司及新兴淮安分公司无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故本案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蒋*住所地位于淮安**开发区汕头小区南四排41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蒋*的住所地位于淮安**开发区汕头小区南四排41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耿**及原审被告蒋*、新兴淮安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原审被告蒋*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兴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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