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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限公司与江苏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涟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高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泓**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今世缘商城的全部尾欠工程款14678199.81元,在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申请人将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欠申请人的款项的部分转让给被申请人,已全部结清。有双方的协议及申请人向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转让函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述协议,而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明显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远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主张的是在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前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利息,申请人所提的协议转让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两者不是一回事,且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上述协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2014年1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向本院提供。申请人又称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述协议,但原审卷宗中并无反映。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所称的上述协议,其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审判决的内容。

综上所述,泓**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涟水**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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