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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沈**与涟水**限公司、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限公司(下称润*置业公司)因与邵**、沈**、原审被告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家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大家置业公司在开发洪泽县城盛世华庭小区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原告邵**、沈凤殿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大家置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于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润*置业公司订购其开发的位于涟水县城水岸城邦10号楼304室、404室住宅房冲抵部分工程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订购确认单两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润*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两个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被告大家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洪泽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涟水**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润*置业公司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与大家置业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润*置业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两个案由,本案应由两个不同的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房产所在地在涟水县境内,故本案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上诉人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润*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涟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立案在先,故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涟水县,洪泽县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洪**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润*置业公司开具给沈**、邵**的购房款收据中含大家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再查明,邵**、沈**于2014年9月10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润*置业公司至涟水县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涟水县人民法院以(2014)涟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准许邵**、沈**撤回起诉。邵**、沈**,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润*置业公司、大家置业公司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家置业公司与沈**、邵**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大家置业公司应付沈**、邵**工程款转作邵**、沈**购房款并已履行,沈**、邵**与润*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订购确认单,表明大家置业公司与沈**、邵**之间的施工款已终结。现沈**、邵**以润*置业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起诉润*置业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润*置业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涟水县,故涟**民法院对于本案纠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故润*置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辖初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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