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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第**有限公司与戚**、赵**、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戚**、赵**、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戚**为洪*世纪名都商住楼一期、二期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戚**现金伍*捌仟捌佰元正(¥58800),以前所有工程清账。2013年5月,赵**给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作为洪*世纪名都建设单位的洪*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南京一建就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期为1#、2#、7#、8#、9#、10#、11#、1-7#店面、8-10#店面、幼儿园;二期为5#、6#、23#、27#、28#、29#、30#楼。2010年2月5日、2月6日,兴**司与南京一建达成补充协议(一)、(二),双方对南京一建承建的世纪名都一、二期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2006年7月26日,南京一建与被告中**司就涉案一期工程签订联营施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施工。2007年4月23日,南京一建与中**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赵**)承建洪*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2008年洪*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南京一建将洪*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施工分包给中**司并未经过兴**司同意,在南京一建与兴**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洪*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一期A标段、二期B标段相关工程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夏**,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赵**。

又查明,2012年8月30日,赵**向南京一建承诺,主要内容为:被告赵**承诺至今日(2012年8月30日)为止,除已进入诉讼程序案件,再无与南京一建有关对外的债务纠纷,即再无以赵**名义出具的欠条、合同、结算书等行为,若再发生与被告南京一建无关。

原告戚**诉称,2007年南京一建与兴**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南京一建承建兴**司开发的洪泽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2007年4月23日,南京一建将以上工程项目分包给中**司。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世纪名都二期工程提供木工劳务,截止2010年2月12日尚欠原告木工工资58800元,后给付1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木工工资4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南京一建辩称:1、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赵**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2、2010年2月12日赵**出具欠条至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2年8月30日,赵**承诺之后的债务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南京一建承担。

被告中**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3)淮中商再终字第00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即南京一建与兴**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都明确载明洪*世纪名都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赵**,且在洪*世纪名都二期工程B标段6#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亦明确载明赵**系项目技术负责人,故赵**向原告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戚**不具备相应木工施工资质,故其与南京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无效,但因赵**对戚**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木工劳务费用以欠条形式进行确认,故戚**有权要求南京一建给付木工劳务费用。因洪*世纪名都一期工程由南京一建与中**司联营承包,洪*世纪名都二期工程系南京一建违法分包给中**司,而戚**为洪*世纪名都一期、二期工程提供木工服务,故中**司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南京一建与中**司给付木工劳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南京一建主张其与赵**达成调解协议,其应免除付款责任,但该调解协议系南京一建与赵**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承担还款义务的一方或双方可依据内部约定另行调整彼此的权利义务。南京一建辩称涉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2010年2月12日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赵**在2013年5月份给付原告10000元,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陈述直至起诉前一直向赵**主张权利,赵**亦认可,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戚**欠款48800元;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司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南京一建与被告中**司各负担510元。

上诉人南京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在建期间,赵**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其既无权与他人签订协议也无权认可债务。2008年涉案工程竣工,世纪名都项目组即解散,赵**亦不担任南京一建任何职务,其无权代表南京一建于2010年2月12日向戚**出具欠条。2、戚**没有提供施工现场签证、木工工人名单等证据证明其为南京一建提供了木工劳务,赵**与戚**恶意串通损害南京一建合法权益。3、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至戚**2014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2012)泽*初字第0416号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更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因此,赵**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戚**对南京一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戚**辩称:1、赵**在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已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职务行为。2、赵**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明确的还款时间,戚**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赵**向南京一建的承诺只能约束其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06年8月28日,赵**与戚**签订协议书,赵**将其承建的世纪名都7#、8#楼工程中的木工承包给戚**施工。2009年3月3日,赵**向戚**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戚**木工班组工资25万元。赵**在欠条下方注明“南京一建世纪名都项目部”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南京一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由南京一建与兴**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司又与南京一建联营承包,故工程承包人是南京一建和中**司,现没有证据指证赵**是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南京一建出具的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项目经理是夏**,赵**是工程技术责任人,因夏**未常驻工地,施工现场实际由赵**负责。赵**与戚**签订协议并在结算后出具欠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履职单位承担责任。至于南京一建主张戚**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木工劳务,不排除与赵**恶意串通问题,因赵**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证明戚**已完成合同义务,其无需再行举证。南京一建如认为其未实际履行合同或与赵**恶意串通,应由其举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戚**的诉讼是否已过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2月12日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赵**在2013年5月份给付戚**10000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南京一建还主张其与赵**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2)泽*初字第04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仅能约束南京一建与赵**,不能对抗案外人戚长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南京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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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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