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鞠**与江苏**限公司、唐*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及原审被告唐*、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鞠*云诉称,2013年1月,被告唐*、鲍**共同承包由被**公司承建的淮阴区“江**公司工程项目”。被告唐*、鲍**将该工程中“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鞠*云施工,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施工地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施工完毕,被告唐*、鲍**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唐*、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其公司未与原告鞠*云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鞠*云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然不是用于签订合同,也不能代表是新都公司的行为,只能是被告唐*的个人行为;2、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原告鞠*云提供的合同第八条:“可通过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诉讼至乙方所在地法院”,约定无效;3、本案应当由泰州**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鞠*云提供的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甲方所在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园振北路8号。因此,本案应根据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泰州**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唐*以被告新都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鞠**(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加盖被告新都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双方如有争议以协商解决为基础,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通过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庭)。原告鞠**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鞠**与被告唐*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可到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鞠**与被告唐*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诉讼由乙方(原告鞠**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鞠**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原告鞠**以被告唐*用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加盖被**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列新都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都公司的加入,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至于新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不予理涉。综上,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后,新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鞠**及原审被告唐*、鲍**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鞠**与原审被告唐*在《劳务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通过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诉讼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庭)”,即针对纠纷解决方式问题,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在此情形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针对诉讼条款效力问题,双方约定选择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淮安经济开发区法庭)”比较单一、明确,且是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条款合法有效,并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都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中的诉讼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都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问题,对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都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泰州**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