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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黑龙江**责任公司、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赵**、淮安**有限公司、黑龙江**责任公司江苏分**(以下简称黑*江苏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司及原审被告黑*江苏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有限公司、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淮**有限公司将涟水县帝景蓝湾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程公司(以下简称黑一建公司)和黑龙**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一建江苏分公司),后黑一建公司和黑一建江苏分公司撤并给被告黑**司。**建江苏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任命陈**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建江苏分公司将帝景蓝湾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发包给被告赵**,被告赵**又将帝景蓝湾18、28、29、30号楼工程外墙脚手架发包给原告刘**施工,并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将承建涟水帝景蓝湾18#28#29#30#楼及人防的外墙脚手架及提供木工支模排架材料,分包给乙方施工,现制定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即进场施工。2011年9月9日,工程执行经理陈**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证明:“截止2011年9月9日18#28#29#30#楼总完成建筑面积11103.81平米…。”,该证明盖有黑一建江苏分公司帝景蓝湾三期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2011年8月1日赵**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同意补壹万元正,赵**,2011、8、1”。2011年1月10日,黑一建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被黑**司合并吸收。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4917元,并赔偿损失512000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黑*公司提出对陈**身份表示怀疑,认为其伪造委托书,但报案后相关单位并未受理。

原告刘*明诉称,黑一建江苏分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淮安**有限公司开发的帝景蓝湾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赵**。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至2011年9月9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应为642917元,已付218000元,尚欠工程款424917元,并误工43天。由于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等原因工程停工,在此期间黑一建江苏分公司被黑**司兼并,后又成立了黑建江苏分公司。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5日停工180天,前后误工223天,原告投放帝景蓝湾工程钢管125000米、扣件8500个,停工损失按钢管扣件租赁的市场价格钢管按照每天每米0.12元,扣件按照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另看工地每人每天工资12元,合计每天停工损失2300元,合计停工损失512000元。因被告违法发包,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决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黑**司及黑**分公司辩称,原告与黑**司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黑**司、黑建江苏分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不清楚,淮安**有限公司将帝景蓝湾工程发包给被告黑建江苏分公司是事实,工程是否分包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赵**无法定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其又将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施工,上述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赵**与黑一建江苏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依照该合同由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对于工程施工面积问题,原告提供有工地项目经理陈**签字的工程量证明,且该证明加盖黑一建江苏分公司帝景蓝湾三期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虽被告黑*公司对印章及陈**身份表示怀疑,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审法院调查中,涟水清欠办材料上多次出现该印章及陈**的签名,故对该证明上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责任问题,黑一建江苏分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施工,应当对赵**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黑一建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1月10日,黑一建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被黑*公司合并吸收,故被告黑*公司应当对赵**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是否支持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7元,施工面积为11103.81平米,工程总价款应为632917.17元。原告从涟水清欠办领取218000元,被告赵**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14917.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414917.17元,被告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原告负担5390元,被告赵**负担4285元。

一审宣判后,上**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赵**有误。2.原审对刘**的施工面积认定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陈**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是赵**聘用的工作人员,工程验收资料专用章已特别注明“其他使用无效”,原审以此确认工程量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即使陈**系上诉人的项目执行经理,其行为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3.原审对刘**施工未完成部分价款未作扣减。刘**与赵**所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的57元/㎡包含合同工期内钢管扣件租金、外墙脚手架搭拆、密目网张*、脚手架外侧刷油漆等在内的全部完成后的价款,是整个项目完成的单价,刘**仅完成合同的部分内容,原审却错误认定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并按57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对未完成部分价款进行核减。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与被上诉人刘**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赵**,而赵**代表的是浙江**限公司,而并非上诉人。故刘**应向赵**、浙江**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出示对赵**的合法传唤依据就缺席审判,据上诉人了解赵**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淮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黑*江苏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赵**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传票已被签收,但赵**并未参加原审庭审。

二审中,上诉人黑建公司称被上诉人刘**一审中仅提供其与赵**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故对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刘**提供该脚手架承包协议原件,上诉人黑建公司核对后认为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黑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刘**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被告赵**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刘**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57元/㎡进行结算,而涉案工程经陈**确认共完成建筑面积11103.87㎡。上诉人黑**司虽不认可陈**系黑**司的项目执行经理,但却主张陈**系赵**聘用的人。鉴于陈**在帝景蓝湾工程中负责多项事务,并签收了多份联系单,可知其为施工联系人。故原审依据其签字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黑**司主张57元/㎡的价格中包含钢管扣件租金、外墙脚手架搭拆等多个项目,被上诉人刘**仅完成了部分项目,应扣减未完成项目的价款。本院认为,刘**与赵**签订的协议中对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非法分包给赵**,故其应对赵**所欠实际施工人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建公司称赵**代表浙江**限公司,却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赵**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问题。上诉人黑建公司主张原审未合法传唤赵**,却在赵**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赵**并未收到合法传唤。经查,原审已向赵**的户籍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并被签收,赵**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黑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上诉人黑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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