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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新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日日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日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文**司承建的讼争工程既没有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对文**司要求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文**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日新公司与文**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由文**司承建办公楼、厂房等。后双方产生纠纷,文**司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楚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文**司与日日新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二、日日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文**司工程款1544478.51元,承担违约金378519.11元,合计1922997.62元;三、文**司在工程欠款1544478.5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办公楼、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日日新公司、文**司、淮安市**询有限公司及质监站共同对办公楼和厂房的分项工程及主体工程均作了验收,结论是合格。日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7月12日在向文**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办公楼、厂房两项工程已基本结束,具备了验收条件,因日日新公司资料不齐全造成不能及时验收,与施工方无关。日日新公司与文**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承包方提出验收日期,发包方在十日内必须组织验收。如不能组织验收,视为通过。”故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视为合格。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日新公司又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驳回日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虽然该裁定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日日新公司与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应为无效,但认为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因此,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这一事实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因(2010)楚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在计算日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时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且涉案工程已被拍卖,故对于文**司要求日日新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日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淮安市**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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