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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的起诉。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47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4月30日,纽**公司与江苏阳***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分公司)签订箱包厂2-1、2-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及阳*分公司负责人王**、陈*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1、2-2厂房土建、安装(除电气)、两个化粪池。工程总价12478944元。开工日期2007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07年5月9日,阳*分公司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陈*为上述项目承包人,实行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同年5月18日陈*进场施工,同年8月7日基础工程完工。2007年10月16日,阳*分公司又与原告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陈*为上述项目承包人,陈*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陈*负责。2008年11月15日,阳*分公司向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通知,纽**公司复函认为阳*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阳*分公司在20天内全部退出施工场地,保证新的建筑公司进场,纽**公司愿意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结清工程款。2008年12月17日,阳*分公司又与海南南**限公司淮安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转让给该公司承建,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实际施工。

2009年5月4日,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2009)0029号案件),要求解除与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阳*分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等。阳*分公司就该案提出反诉,要求纽**公司支付工程款2613738.63元,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34063元并赔偿损失等。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阳*分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133738.63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阳*分公司与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阳*分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施工,施工过程中,阳*分公司、陈*又与陈*签订协议将工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陈*。陈*、陈*并非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转包无效。阳*分公司在2008年11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后未实际退场,同年12月17日又与南疆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变更给该公司承建。该行为表明其并未解除与纽**公司的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纽**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致施工人停止施工,构成违约。阳*分公司在纽**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付清工程进度款374万余元后,既不提出解除合同,又不恢复施工,亦构成违约。关于反诉,根据江苏**民法院(2009)苏*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陈*承担了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故纽**公司应支付给阳*分公司的工程款2613738.63元应由陈*享有。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结合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确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33657.76元。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解除纽**公司与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纽**公司向陈*支付工程款261373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657.76元等,驳回纽**公司与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苏*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该案中,陈*在纽**公司应结算的全部工程款被本院执行的(2010)淮中执字第74号案件所冻结。2011年11月16日,所冻结款项由本院裁定提取2361456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的案件。

本案一审审理中,被告纽**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通知阳*分公司解除合同表示不是事实。纽**公司还以阳***公司及阳*分公司和陈*为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提供发票及工程资料。

原告陈*诉称,2007年阳升分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转包后由于多种原因致工程无法施工。2008年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解除施工合同,进而双方形成诉讼。后经本院(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13738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属违约行为,应立即给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工程款26137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纽**公司辩称,纽**公司与阳*分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成讼。纽**公司作为原告,阳*分公司作为被告,陈*作为第三人。阳*分公司及陈*提出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613738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纽**公司给付陈*工程款2613738元及利息33657元。纽**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高院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维持判决。此后,纽**公司按二审判决向陈*支付全部余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诉求,属于一案两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纽**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已经法院判决并已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虽由纽**公司发包给阳*分公司承建,但在合同履行中,阳*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承建,之后,又转包给陈*并约定由陈*负责所有债权债务。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纽**公司支付给阳*分公司工程款由陈*享有。据此,应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一、二审判决及有关执行裁定所载明的落款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工程款26137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而本院(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纽**公司支付的利息33657元,是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3月11日期间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显然,原告现在主张的工程结算余款逾期付款利息与本院前述判决的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并非相同的主张,不属于一案两诉,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本院审理(2009)0029号案件中,经鉴定确认涉案已完工程总价为7133738.63元,扣除纽**公司已付款后,其还应向陈*给付工程款2613738元。对于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要求其撤离施工现场,并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但就该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2008年1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依据不足。涉案合同履行中,阳*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纽**公司要求其在20天内退出场地则同意解除合同,后未实际退场。同年12月17日,阳*分公司又与南疆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变更给该公司承建。该协议后虽未履行,但该行为表明,至此双方所订合同仍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计算的上述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点,可自200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即本院对所冻结陈*在纽**公司应结算工程款的提取之日。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可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纽**公司反诉主张陈*提供发票及工程资料。一审判决认为,纽**公司提出的反诉诉求与本案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且被告所列的被反诉人阳升分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其所提反诉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613738元为基数向原告陈*给付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429388.46元;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被告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后,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与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阳*分公司对上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陈*仅是阳*分公司内部非法承包人,故阳*公司、阳*分公司应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未将反诉合并审理,既不利于查清事实,又损害了上诉人最基本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判决以本院(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给阳*分公司工程款由陈*享有,据此确认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实属不当。陈*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除依判决享有工程款之外,与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计息起点时间错误。阳*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后,又于12月17日将工程转包给南疆公司。阳*分公司的行为说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08年12月17日没有解除,而一审判决将2008年12月17日作为计息开始时间没有任何依据。4.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计息基数2613738元错误。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7133738.63元,其中含税金25万元,阳*分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就应当从2613738元工程款中扣除。本院(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除认定纽**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认定上诉人的裸露钢筋损失为135677.15元,该损失应当扣除。上诉人在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支付陈*工程款29万元,该部分应当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陈*辩称:1.纽**公司在一审列明的反诉被告为阳*分公司,阳*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陈*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陈*的诉权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陈*有权向纽**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3.一审判决认定纽**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在纽**公司起诉阳升分公司、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认定纽**公司支付陈*工程款2613738元后,纽**公司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二审期间,又确认纽**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5先后两次分别向本院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15万元,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陈*工程款4万元。

本案二审庭审中,纽**公司表示,其在一审提起反诉的目的是想查清案件事实,经二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表示放弃第一项上诉理由。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起点时间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基数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陈*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陈*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纽**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纽**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院审理的(2009)0029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纽**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613738元,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纽**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陈*作为本案当事人向纽**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主体适格。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起点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工程款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但涉案工程并未完全履行,利息的计付起始时间应以纽**公司与阳*分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向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纽**公司当即回复如在20天内退出场地则同意解除合同,但阳*分公司未实际退场。同年12月17日,阳*分公司又与南疆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变更给该公司承建,阳*分公司的该行为表明,其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放弃合同解除权,至此双方所订合同仍未解除。纽**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阳*分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因此,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纽**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4日。一审法院以2008年12月17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并以该时间作为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09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6日。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基数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税金,工程造价范围内的税金系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纽**公司以阳升分公司未提供税务发票为由要求在计息基数内扣除,不予支持。对于裸露钢筋损失,该损失系纽**公司遭受的损失,本院已在(2009)淮中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中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纽**公司主张在计算工程款利息基数时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对于已付29万元,因纽**公司在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三次支付陈*工程款29万元,该部分已付款不应再计算利息,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核定,工程款2613738元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76418.37元,10万元已付工程款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6534.19元,15万元已付工程款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395.38元,4万元已付工程款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257.12元。据此,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58231.68元(376418.37元-6534.19元-9395.38元-2257.12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工程款利息358231.68元;

四、驳回上诉人纽恩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陈*负担1161元,由纽**公司负担6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纽**公司负担6579元,由陈*负担1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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