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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江苏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薛*,被上诉人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公司与被告苏**司签订了门窗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苏**司将其办公楼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工程总价约为3425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40%材料款,框进场安装时付总价的20%,扇料进场安装时付总价的25%,余款在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除5%的质量保证金)。2012年9月21日,原**公司出具金额为137000元的收条给被告苏**司,被告苏**司于2012年9月24日以涟水**限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汇款12万元给原**公司。2012年11月6日,原**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给被告苏**司,被告苏**司于2012年12月2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公司112384.89元。2013年5月7日,被告苏**司以涟水**限公司的名义汇款2万元给原**公司。2014年1月4日,原**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苏**司支付原告进度工程款38782.61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被告苏**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公司工程款23362.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审理中,被告苏**司主张13.7万元的收条中银行汇款12万元、现金支付1.7万元,10万元的收条是现金支付的。原告奇**司不予认可,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先由收款人出具收条给付款人,然后由付款人通过银行汇款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收款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

原告奇**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门窗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4255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在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扣除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有关门窗幕墙制作安装,该工程在2014年5月7日竣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时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2542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52384.89元,尚欠工程款73037.61元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67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1.被告苏**司应当支付总工程款342550元的95%,但是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奇**司工程款349386.89元;2.原告奇**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没有依据;3.原告奇**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司与原告奇**司签订的门窗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苏**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40%材料款,框进场安装时付总价的20%,扇料进场时付总价的25%,余款在竣工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除5%的质量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苏**司应支付原告奇**司工程款325422.5元,被告苏**司已经支付原告奇**司的款项为120000元、112384.89元、20000元,合计252384.89元,扣除一审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确定给付的23362.61元,被告苏**司应再支付原告奇**司49675元。关于原告奇**司要求被告苏**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确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司工程款人民币496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苏**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3.7万元及1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条,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支付13万元中的1.7万元及10万元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奇**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13.7万元及1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门窗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奇**司于当日向苏**司出具13.7万元的收条一张,奇**司在出具收条时亦在收据上注明奇**司收款开户行及银行账号,苏**司收到该收据后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涟水**限公司账户向奇**司账户汇款12万元,上述事实说明,奇**司在收据上注明银行账号的目的就是因未收到工程款而让苏**司转账所写,且在奇**司另案起诉苏**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案件中,奇**司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奇**司虽然出具了13.7万元的收条,但未收到收据所载全部款项,苏**司实际只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苏**司虽然辩称其在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现金,该主张与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交易方式不符,也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已经实际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反诉内容,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予理涉,如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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