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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武**限公司、盱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武**限公司(下称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盱眙**有限公司(下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被告武**司承建天**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朱**作为武**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告朱**在工地上工作一段时间后离开工地,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来看,能够反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盱眙县的内容。另外,本案被告之**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境内。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武进公司以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武**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以前的数次诉讼中均主张款项系代垫的工资款,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在常州市武*区,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可以反映工程施工地在盱眙,并且被告之**公司住所地也在盱眙,工程签证单上有反映,天**司是建设单位,武**司是施工单位,朱**是工程的分包方。另外,我2013年起诉过武**司,诉讼请求是一样的,也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时以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已经生效。

原审被告天**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诉称,2010年武**司承建天**司工程,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朱**施工,朱**根据武**司的要求按图纸施工,但武**司却不向朱**支付工程款。朱**所做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单认可,具体费用标准累计957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2010年9月16日签证单四份(复印件)、“天源服装厂房已完工程量与材料剩余清单”,上述证据材料未载明其诉请工程款项结算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朱**称武**司承建天**司工程,武**司将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其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其与两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两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立案条件,对于朱**的诉讼,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民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7元,退还被上诉人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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