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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第**有限公司与江苏德**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初字第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初,南京一建与洪*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南京一建承建洪*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的5、6、23、28、27、29、30号楼,协议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审计一年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付决算总价的3%,满5年付清。2007年4月23日,南京一建与中**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赵**)承建洪*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2007年9月10日,中**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将世纪名都二期B标段中的29#、30#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进度款付款方式按照南京一建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进度,甲方扣除百分之壹拾贰后直接背书给乙方;建设方罚没南京一建工期和质量保证金,罚没的资金甲方从乙方承包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2007年8月28日,兴**司向南京一建书面承诺:“因此两幢楼施工所引起的工期、安全、质量以及经济债务给你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京一建、中**司给付工程款1496448元。原审法院作出(2011)泽*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司欠原告1496448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296448元,欠款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45100元、工资保证金20000元,这两笔保证金应当适用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29#、30#楼于2008年12月28日竣工。

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兴**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南京一建发出15张维修通知单,南京一建未通知原告修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中**司。

2008年2月20日,张家港保税区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德**有限公司,2009年5月26日再次更名为江苏德**限公司。

原告德**司诉称,2007年初,南京一建与兴**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后南京一建公司又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中**司。2007年9月10日,中**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未能将到期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245100元,工资保证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南京一建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维修义务,致兴**司扣留质保金至今未付,南京一建没有支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

被告中**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一建将世纪名都二期B标段的中标工程分包给中**司,中**司又将其中的29#、30#楼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故南京一建作为转包人,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保修期为5年,故保修期到期日应为2013年12月28日。南京一建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亦已通知中**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当庭认可未通知原告修理。现南京一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兴**司至今未向其支付保证金,故其不应返还保证金。但中**司、南京一建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其在保修期内也未要求原告履行维修责任,故对南京一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因原告主张的工资保证金20000元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所交纳的保证金,其性质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向被告南京一建直接交纳,故该笔费用应由中**司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司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245100元、工资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南京一建对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2451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中**司负担。

上诉人南京一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29#、30#楼系兴**司指定分包给德**司,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德**司与中**司,且兴**司承诺因此两幢楼出现质量等问题由其承担责任,与南京一建无关,因此通知德**司维修的义务在兴**司,德**司应向兴**司主张权利。2、因德**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兴**司至今扣留2%的质保金,在兴**司未支付南京一建质保金的情况下,南京一建无义务向德**司支付。3、德**司与中**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南京一建并未参与亦不认可,因此南京一建不应作为支付德**司质保金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德**司对南京一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司辩称:1、原审法院(2011)泽*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支付责任主体,因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性质,南京一建应当给付。2、南京一建称其接到维修通知单,但其从未通知德**司,亦未要求德**司履行维修义务。现德**司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南京一建应与中**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南京一建(乙方)与兴**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房屋质量保修金计20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暂扣,具体退还时间执行原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之前由甲方代为维修的费用,甲方在应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本合同签订之日之后,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没能及时安排维修,由甲方安排人员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退还质量保证金时扣除。第四条后续保修义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发生房屋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承担维修责任,若乙方在接到甲方或业主通知3天内未能及时维修,甲方有权安排施工人员维修,费用由甲方核定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的,仍由乙方承担。

中**司与德**司对账确认,德**司承建的29#、30#楼在扣除税金、管理费、规费等12%后净造价合计4396113元,截止2010年7月10日德**司收到中**司工程款2899665元,尚欠1496448元(含建设单位预留的质保金245100元、建设局工资保证金2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在中**司收到后退给德**司),中**司付款时凭德**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或委托书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德**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中**司欠德**司工程款149644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45100元和工资保证金20000元。现德**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故德**司向中**司主张返还质保金,应予支持。因南京一建与中**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将由南京一建承建的世纪名都商住楼项目二期B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给中**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属于工程款,故南京一建应对中**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南京一建主张兴**司曾向其承诺,因29#、30#两幢楼施工所引起的工期、安全、质量以及经济债务给其造成损失均由兴**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南京一建应举证证明德**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方能依承诺函的内容免除其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但南京一建提供兴**司的多份维修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继续举证证明维修通知单中载明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兴**司是否维修及维修的费用,而南京一建没有提供,故南京一建主张以承诺函、维修通知免除其返还质保金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南京一建以后有证据证明德**司施工的29#、30#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兴**司未付的工程款即为两幢楼的质保金,其可依据承诺函向兴**司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南京一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上诉人南京一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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