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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王*、盐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王*、被告盐**限公司(下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韦**向本院撤回了对王*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海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公司将其生产车间内墙涂料施工包给原告韦*海施工,原告按照协议书完成了该工程,并已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工程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98000元情况也属实,我也同意支付工程款98000元,但要求原告对其承包的内墙进行维修,如果原告不能维修,要求维修费用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盐城**限公司将其生产车间内墙涂料分包给原告韦**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8月20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与原告韦**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盐城**限公司欠韦**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还款协议,1、经双方协商盐城**限公司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2、双方协议签订生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之间欠条等相关手续一律作废,认此协议为准,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管辖地人民法院裁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发包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王*作为被告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司承担,故被告大**司应当按照其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及时间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大**司辩称要求原告对其承包的内墙粉刷工程进行维修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人民币9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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