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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盐城**新城小学工程的钢、木、瓦工交给原告施工,并就相关事项作了口头约定。后原告根据工程需要,组织各工种人员施工,如期完成了工程任务。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就工程工资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总额为51.2万元,被告承诺年底前全部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原告35302.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款项3530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工程是江苏宏**限公司(下称宏**司)承包,我只是代宏**司付工人工资的。原告是与徐**口头谈的承包合同,徐**是宏**司的工程负责人,我与徐**口头约定,我负责看看工程,再投资一部分钱,最后跟我分成。工人都是王**找的。后来王**不在工程上,瓦工不肯继续工作,王**让瓦工工头吴一群到我这里付钱。工程结束后,王**又回来,尾账还是由王**来结。我们已经向王**和吴一群支付512500元,吴一群是王**的人,他在我处付的款项应当是代王**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盐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发包人)与宏**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新**学围墙、传达室、看台工程发包给宏**司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徐**挂靠宏**司承包,陈**系徐**的合伙承包人并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后徐**、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无用工及施工资质的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6月30日,王**与与案外人吴一群、陈**、陈**签订分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瓦工、木工及钢筋工施工任务分别分包给被告吴一群、陈**及陈**施工。工程完工后,徐**、陈**与王**于2013年9月15日进行结账,确认案涉工程王**的所有班组人工费用合计512000元,双方同意按此总价结算。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王**累计从陈**处支取404500元。2012年9月11日至10月20日期间,吴一群从陈**处累计支取10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认为因其差欠吴一群工程款72697.5元,故对吴一群支取款项中的72697.5元予以认可,余款35302.5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徐**、陈**挂靠宏**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转包协议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徐**、陈**与王**结账后双方确认王**的人工费为512000元,王**本人已领取工程款404500元,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授权吴一群代为领取工程款,吴一群支取的108000元工程款中只能扣除王**认可的72697.5元,故徐**、陈**尚欠王**工程款为34802.5元。徐**、陈**对合伙承包工程所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王**要求陈**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辩称其不是工程承包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348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负担20元,由被告陈**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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