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盐城经济**心卫生院与鹏达**限公司、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区步凤中心卫生院(下称步凤中心卫生院)与被告鹏达**限公司(鹏**司)、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步凤中心卫生院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鹏达**限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单位将新建病房大楼发包给鹏**司承建,建筑面积约4800平米,框架6层,开工日期2009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17日,施工范围为桩基、土建、安装,合同价款5511988元。被告薛**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原告付款5254980.42元。原告于2013年5月发函给被告鹏**司,该函载明:除你公司向盐**投标处出具的投标资料外,你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代理你公司签订合同,9月6日出具《函》变更项目经理为薛**,出具《步凤镇卫生院病房楼项目部人员名单》载明项目经理张*、现场项目经理薛**,足以说明薛**所为一切行为均为你公司所为。现工程已竣工。经盐城市亭湖区审计局审计,认定多付工程款888050.9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鹏**司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88050.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发包的病房大楼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鹏**司的联系人黄**,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业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有关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签证单、来往函件等手续上加盖的鹏**司印章均与鹏**司提供的章印明显不符。故本案存在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经**步凤中心卫生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