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新**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盐城新**责任公司(下称新林*公司)、盐城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盐城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盐城师范学院于2008年5月将该校逸*实验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成建筑工程施工。该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新林**司实际承包施工。新林**司又将其中的室内吊顶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含签证的460元)35263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10万元,余款25263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2635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成建筑公司辩称:我司承接被告盐城师范学院逸*实验楼工程情况属实。师范学院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总工程量须待审计结论作出后确定。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单不能成为被告向我司主张的依据。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林**司辩称:工程结算单没有公司法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涉案工程是我司承包施工。但具体情况是原法定代表人张**承包的。现法定代表人张**不清楚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盐城师范学院辩称:我院将逸*实验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成建筑公司并签订合同。我院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已向大成建筑公司付款超过90%。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盐城市师范学院(甲方)与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内容摘要):1、甲方将新校区逸*实验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逸*实验楼工程框架结构五层,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2、乙方承包施工范围为逸*实验楼桩基、土建、安装工程,3、合同工期为2008年5月25日-2009年,总日历天数282天,4、合同价款暂定为30129921.75元(其中含其他项目清单中发包人部分费用及规费、税金和甲供材料费、税金计9520981元),5、工程结算方式为结算价u003d中标价+变更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其他项目清单中发包人部分费用、甲供材料及其规费和税金+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将及时提请有关政府审计部门组织审计,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接之日即为本工程结算起始日,招标时工程定额测定费作为规费费率按0.05%计算,根据盐城市有关文件规定,本工程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实际交纳时已减半计收,竣工结算时以承包人实际交纳的费用结算并调减合同价中的该项费用。大**公司承接上述合同约定的逸*实验楼工程后将其转包给新林**司施工。2009年3月28日,新林**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一份《室内吊顶施工协议》(摘要):1、甲方将承建的盐城师范学院逸*实验楼工程中的室内吊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包括工程范围为逸*实验楼走道、电梯厅铝格栅吊顶、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和门厅铝塑板吊顶及管道TK板吊顶,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336400元,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和税金),包质量和安全以及工程交工和验收,3、施工日期从2009年3月28日进场到4月18日必须完工,4、工程完工付工程款的40%,春节前付至70%,余款在2010年底付清。后袁**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范围进行实际施工。2009年4月,新林**司技术员吴**出具工程结算单及增加项目单各一份,总计工程款352635元,应扣除个人所得税2.6%、工程保修金5%。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袁**诉至本院。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新林**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新林**司将承包施工的逸*实验楼工程中的室内吊顶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由于原告及被告新林**司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新林**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新林**司辩称工程系原法定代表人张**承接及发包给原告的理由,均不是合法的免责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大*建筑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盐城师范学院将逸*实验楼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大*建筑公司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大*建筑公司没有组织施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新林**司,构成违法转包,且新林**司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大*建筑公司应对新林**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盐城师范学院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盐城师范学院与大*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盐城师范学院按约向大*建筑公司预付工程款,根据合同进度盐城师范学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需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现审计尚未终结,故作为发包人的盐城师范学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由于吴**系被告新林**司派驻建设工地技术员,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单位即新林**司负担。根据结算单的内容,工程款应扣除个人所得税2.6%,由于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超过保修期,且发包人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工程保修金不再扣除。依此计算,确定工程款为352175-352175×2.6%+460u003d343478.45元。已支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原告袁**工程款243478.45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盐**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袁**对被告盐城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袁**负担500元,被告盐**限责任公司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