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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司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八**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八**司将金穗翡翠城3号、4号、7号楼水电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八**司。经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4381.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八**司支付工程款54381.38元,并要求从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公司将金穗·翡翠城3号、4号、7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公司,被**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后两被告以及监理公司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增加的涉案工程在六份现场签证联系、确认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无相关的施工资质。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决算。本院委托了江苏地**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翡翠城3、4、7号楼水电工程因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54381.38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签证联系确认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八建公司使用,故涉案工程应视为合格。虽然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但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其工程价款为54381.3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54381.38元,应予支持。

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承包方被告八**司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发包方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两被告在六份现场签证联系、确认单上最后签字确认的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八**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工程款54381.38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八建公司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1225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八建公司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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