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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景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景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接手经营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一家机械生产企业时,承受了该企业欠原告的一笔工程款债务。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于2011年11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个人向原告沈**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5000元,则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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