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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秦**、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向我司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68万元。并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3月5日全部支付拖欠款项,如不能及时归还,自愿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此款经我司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起至5月5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已归还。被告单位会计邹**出具一份收条,收到款项230万元。原告诉求的68万元欠款就包含其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陈**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邹**人民币陆*捌万元整,开票之前还清。同日,陈**出具一份承诺书:新**公司中标的南环路沥青摊铺及配套工程,由本人分包施工,现本人作承诺如下:1、该工程实际使用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债务部分由本人承诺付清结算完与新**公司无关,2、改项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税款由本人完全支付,同时承诺在开票前完全支付开票金额的国家核定国税1%的税款给新**公司,如不支付新**公司有权不出具开票的手续等,绝不造成新**公司的税务问题,3、本人承诺在2014.3.5日前全部支付所欠新**公司的款项(具体承诺人的欠条),全部付清时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函方可生效,4、如承诺书中提及的债务问题未及时付款造成债权人进行法律诉讼给新**公司造成影响的,本人同意支付罚金壹佰万元整及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给新**公司。2014年3月5日,陈**向新**公司还款并由公司会计邹**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陈**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工商银行转账壹佰捌拾万元整,农业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2014年2月26日,新**公司向盐城市**委员会、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一份《委托支付授权书》:我单位中标承建的南环路沥青摊铺及配套工程,现我司将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委托江苏亨**限公司(陈**,身份证号×*)结算支付,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与盐城市**委员会、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请贵单位协助办理。同时,新**公司开具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南环路沥青摊铺及配套工程,金额12584699.47元。新**公司在发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新**公司将上述《委托支付授权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全部交付陈**。陈**持此手续向盐城市**委员会、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到票据载明的全部工程款。后新**公司以陈**尚未支付欠款68万元为由,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未付清68万元欠款,应就此负证明之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8万元的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其中承诺书载明:如被告不能支付全部税款及欠款,原告有权不出具开票手续等,被告在2014年3月5日前全部付清所欠款项时债权转让函方才生效。该承诺书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委托支付授权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手续并交付被告,委托被告与第三方结算工程款,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上述手续出具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已支付欠款、税款等承诺书中注明的款项;现被告持有关手续付到工程款,也符合承诺书中载明的所欠款项全部付清时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函方可生效”的约定;如被告尚未付清相关欠款,则原告不应出具委托支付手续、工程款发票等有关结算手续给被告。同时原告的会计邹**于2014年3月5日出具一份收条,收到被告付款230万元。还款数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2月26日欠条载明的68万元欠款的证据不足,原告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0元,由原告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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