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嵇**与许**、江苏金**限公司、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诉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依法追加被告夏**、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嵇**诉称:要求被告许**立即支付工程款20128元,被告夏**、被告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金湖县**有限公司将协作办综合楼发包给被告金**公司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许**。2007年1月1日,金湖县**有限公司以承包责任状的形式将该公司承包给被告夏**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开始经营开发“协作办综合楼”。期间,原告嵇**在协助办综合楼作外墙、天棚、楼梯工程,总工程款47128元,通过被告许**之手归还27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许**向原告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协助办综合楼油漆工程外墙2700㎡、单价10元/㎡,楼梯口面积1207㎡、单价8元/㎡,天棚2618㎡、单价4元/㎡.已付2.7万元。证明人许**(只作为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嵇**为被告夏*虎承包经营的工程金外墙、天棚、楼梯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夏*虎应当支付其工程款,被告**公司将公司转包给被告夏*虎经营,应当对夏*虎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嵇**要求被告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嵇**提交的证据中许**只是证明人,原告也未提交许**为分包人的证据,原告要求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虎、被告**公司拒答辩也不到庭参加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嵇**工程款20128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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