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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张**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金**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江苏**限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兴工业园区的彩印车间施工工程。原告履行了义务,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一期工程260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欠工程款也是事实,但是原告后合同义务未履行,工程未进行维护;另外工程款在结账后已经结算过一部分;张**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张**不能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兴工业园区的彩印车间施工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结算,被告江苏**限公司共欠原告26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被告张**在欠条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张**系被告江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苏**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维修的辩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张**的这一辩解不能成为阻却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

关于两被告对工程款在结账后已经给付过一部分工程款的辩称,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其中大部分日期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日期即2012年12月7日之前,故该部分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该100000元是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用于开二期工程的税票,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不应冲抵下欠工程款。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五份转据,原告认为该五份转据的工程款均是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给相关施工人员的工程款以及材料款,且均是2012年12月7日之前的款项,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应被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根据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施工人员的收条,原告才出具给被告江苏**限公司的转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始财务账本,证实了五份转据所对应的相关施工人员出具的收条。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五份转据也不应冲抵下欠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据均不能证实两被告已归还过部分涉案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该欠款是被告江苏**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属于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公司债务,被告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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