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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湖县**有限公司与江苏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黄德昌、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并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将2#厂房发包给原告建设,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价款2680000元,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期、验收标准、付款期限和违约方承担对方违约金200000元等条款。

2、2011年3月2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工程决算确认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承建的2#厂房和增项变更、附属工程合计总价2979000元。

4、工程款收支明细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2#厂房发包给原告建设,建筑面积4320平方米,价款2680000元,首付工程款15%(开工付200000元,完成基础付200000元);钢结构预订付款15%;钢架进场安装付款15%,土建主体成功付款10%,屋面盖瓦付款10%,工程竣工付款5%;余款30%分二年结清。工期150个晴天。如一方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因厂房基础加深、室内外填土、室内电缆沟原、被告增项变更972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承建的2#厂房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在合同约定之外,原告还为被告增建下列附属工程:直径400下水道279.8米,价值29379元;直径200下水道9米价值495元;60*60窨井22座合计11000元;2号车间设备基础价值280000元;中心水泥路647.5米,价值48562.50元;东西水泥路776.4米,价值84627.6元,以上附属工程合计工程款202000元。

2013年7月10日双方进行决算,确认双方总工程造价2979000元,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3月2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所建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建的工程在2011年3月20日就已经结束,至本次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竣工后六个内主张的期限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479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12元,减半收取9056元,由被告江**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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