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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金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为被告做附属工程及装潢。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将其承建的金**残联办公楼、聋哑学校教学楼等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湖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工程款1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被告金**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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