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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张**与杭州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张**诉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下称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林**、张**诉称: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湖县园林管理处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凌*公司承建金湖县荷花广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景观、水电、花蕾安装、绿化施工等。随后,凌*公司将上述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同时双方口头亦约定将该工程中的老新港码头等地的拆除破碎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后三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要求按时完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相关施工工程量由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庄*等人签字认可,被告凌*公司口头承诺在回填土工程期间同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在口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破碎工程工程款,由于被告凌*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因三原告在被告处还承包有回填土工程,被告凌*公司将三原告出具的259.9925万元收条全部用于冲抵回填土工程款,从而否认了收条中有老新港码头拆除破碎工程款122.9152万元和原告林**个人13万元机械款的事实,法院亦在相应判决中告知三原告对于破碎工程款及机械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三原告工程款122.9152万元,同时支付原告林**机械费用13万元,合计135.915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金湖县荷花广场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凌*公司承建,其随后并将其中土方、拆除破碎工程分包给三原告的事实。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凌*公司举证的收条中有一张金额为50万元,同样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三原告施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同时证明涉案破碎工程款在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案件及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58号民事案件并未处理。

二、老新港码头以及油田码头的示意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未拆除破碎时的状况,间接说明破碎工程是由三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

三、老新港码头拆除破碎明细,该份明细由被告凌*公司在上述工程上的施工负责人庄*、王*签字认可,用以证明三原告拆除破碎老新港码头的总工程量为330.8平方米。

四、码头设备基础破碎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码头设备基础破碎的总工程量为756立方米。

五、被告凌*公司施工负责人庄*、王*签字认可的油田码头拆除破碎明细,用以证明三原告拆除破碎油田码头的工程量为2842平方米。

六、由被告凌*公司施工负责人庄*、王*签字认可的破碎工程量以及计账明细,该明细中记载了破碎工程具体数量以及垫付的税金35685元,用以证明三原告实施了本案所涉的破碎工程施工任务,同时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为122.9152万元的计算依据。

七、由被告凌*公司施工负责人庄*签字认可的油田码头石墙拆除破碎明细,用以证明三原告拆除破碎油田码头石墙工程量为534.75平方米。

八、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金湖县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孙**、朱**、潘**个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湖县荷花广场景观工程由被告凌*公司承建,其将拆除破碎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的事实。

九、2010年11月12日金湖县园林管理处工程例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庄*为被告在荷花广场项目中的施工负责人。

十、金湖县审计局出具的金审结报(2013)15号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在淮安**民法院及江苏**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为证据采信,被告也认可了审计报告的结果,该报告用以证明三原告的拆除破碎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上述证据已经提交淮安**民法院,证据明确记载了本案所涉破碎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

注:证据一中的土方承包合同、证据八中的证人证言以及金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十均已经在淮安**民法院庭审中提交,其他都是本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已在我方支付的土方工程款中予以抵冲,我方是用挖掘机的费用予以抵冲,这个事情在淮安**民法院和江**高院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了。

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本案是由相关证人、金湖县**有限公司、金湖**理公司及三原告虚构所致,涉案的拆除破碎工程确实由三原告施工,是我公司分包给三原告的,工程价款也是对的。因我公司是责任制承包,有的时候不需要做帐,拆除破碎工程款和机械费用我方已用230多万元的挖掘机费用抵冲了。

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组单据共计83份,上述单据已在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案件庭审中提交,里面包含了垫付给挖掘机的费用,被告认为相当于破碎工程款已给付三原告。

二、张**、涂桂军的证词,上述证词已在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案件庭审中提交,用以证明挖掘机费用应当由三原告支付。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一,因土方工程款是7829078.9元,被告总共支付2599925元(包含50万元破碎工程款)。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土方工程款的时候,我们已经把破碎工程款和机械费在2599925元中已扣除,土方工程款只给了120多万元,还有130多万元算破碎款和机械费。但是在土方工程款的诉讼中,被告将2599925元全部作为土方工程款要求冲抵总工程款。

(二)关于证据二,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也证明了证人与被告凌*公司的结算与三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湖县园林管理处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凌*公司承建金湖县荷花广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景观、水电、花蕾安装、绿化施工等。随后,凌*公司将上述承建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同时双方口头亦约定将该工程中的老新港码头等地的拆除破碎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后三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要求按时完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相关施工工程量由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庄*等人签字认可,在口头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破碎工程工程款。后由于被告凌*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土方工程款,三原告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凌*公司主张已支付给三原告的259.9925万元全部是回填土工程款,否认了收条中有老新港码头拆除破碎工程款122.9152万元和原告林*才个人13万元机械款的事实,因三原告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对破碎工程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在相应判决中告知三原告对于破碎工程款及机械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三原告与被告凌*公司之间因上述涉案破碎工程款及机械费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破碎工程是否由三原告组织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是多少;二、涉案破碎工程款及机械费是否如被告所言已用挖掘机费用进行了充抵。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凌*公司在本案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涉案的拆除破碎工程确实由三原告施工,是我公司分包给三原告的,工程价款也是对的。但被告随即抗辩称拆除破碎工程款和机械费用被己方用230多万元的挖掘机费用抵冲完毕。被告凌*公司已经承认涉案破碎工程是由其分包给三原告,且由三原告组织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及相应机械费用确如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故本院确认涉案破碎工程由三原告组织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22.9152万元,加上原告林*才机械费用13万元,合计应为135.9152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凌*公司抗辩称涉案破碎工程款及机械费已由其用挖掘机费用进行了抵充,但三原告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凌*公司提供的一组单据共计83份已在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中提交,即在(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庄震环或庄勇的机械作业工时单据,淮安**民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在(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采信。(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案件经被告凌*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审理后已作出(2014)苏*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且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未能提出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庄震环或庄勇的机械作业工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故同样不予采信。被告凌*公司提交的张**、涂桂军的证词在(2012)淮中民初字第9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提交,上述证据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所述内容无法核实,淮安**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而未予以采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凌*公司仅提交上述证据但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加强,致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同样无法确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凌*公司应给付三原告涉案的破碎工程款122.9152万元及原告林*才个人机械款13万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张**老新港码头拆除破碎工程款122.9152万元和原告林**个人机械费用13万元。

案件受理费17032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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