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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福建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薛**,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福建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二次开庭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将委托代理人林**、薛**更换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湖县上湾路北侧的金穗翡翠城项目3、4、6、7、9、10、12、13、15、16、18、19号楼的全部土建、安装、装饰等工程。第一被告在承包工程后,该项目的负责人陆**将其中的6、9、10、12、13号楼的水电安装、雨水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交纳25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价款按二被告签订的总合同的方式决算,按决算价下浮18%个点(原告不交纳管理费、税金和相关任何费用);第一被告指定原告安排工地电工一名,按每日150元计算,工资由第一被告支付,自工程开工到工程结束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不能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目前,双方对工程组织了验收并交付,但对照双方的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等费用计1032924.52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32924.5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惩罚性赔偿计算);第二被告在拖欠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约的主体是陆**,而不是我们公司,陆**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签订合同仅是陆**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签约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我公司还没有与第二被告结算;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收取过民工保证金,原告诉称的25万农民工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杨**的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追加陆**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010.285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承建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湖**翠城的3、4、6、7、9、10、12、13、15、16、18、1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总价款约4050万元。2011年2月28日,福建八**限公司穗翡翠城项目部施工一队负责人陆**以福建八建的名义将穗翡翠城一期6、9、10、12、13住宅楼水电、雨水管道发包给原告扬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大合同签订的方式决算,按决算价下浮18%点,原告不交纳管理费、税金和相关的任何费用;当土建单幢施工完成到三楼,按预算价支付合同中单幢总价的20%,同时无息退还原告所交的25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押金,押金条收回;当土建单幢封顶向原告支付单幢总价的40%;当合同范围内每幢水管安装完成,电源线穿管完成,向原告支付到合同中单幢总价的70%;当合同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1个工作日内按决算价支付原告到工程款的95%,留着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一年期满后全部付清;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指定原告安排工地零电工一名,按每日150元支付,工资由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支付,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结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安排了杨**做工地零电工,计686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又与被告福建八**限公司项目经理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同与陆**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其中附则注明:原告向陆**交纳的25万押金,至土建工程结束后,如陆**有结余工程款,优先从中扣除返还给原告。2012年12月26日涉案水电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480元,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支付了20509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杨*到从金湖**调处中心要求解决纠纷,后经该中心协调,从该中心领取农民工工资50000元,上述原告合计领取工程款1114570元。余款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索款无着,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价款1697594.52元,现场维护水电人工工资为102900元,计180049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意见书、付款凭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是否本案合适的被告,原告向其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是否恰当:二、原告主张的250000元的农民工资保证金及杨森山的工资款102900元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与支付;三、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四、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五、原告杨*主张权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六、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拖欠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是否本案合适的被告,原告向其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是否确恰当。对此,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2、原告杨*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施工队负责人陆**、项目经理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雨水管道安装等工程;3、(2013)金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金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陆**是施工一队负责人,吴**是涉案项目负责人;4、现场施工签证确认单17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得到了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及项目部的确认。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吴**本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吴**本人签的;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我们保留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的权利;现场施工签证确认单不是我公司人签的,项目部章是否是我公司的需要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开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与施工一队的负责人陆**签订,但在履行过程中,得到了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项目部的认可,并与项目部经理吴**再次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经项目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杨**的工资款102900元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与支付问题。首先,对原告主张的2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施工一队负责人陆**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及陆**所立的收条一张;2、原告与项目经理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给付的款项需要进一步核实,是陆**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陆**作为施工一队的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个人无权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其个人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0元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得到项目经理吴**的事后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陆**收取此款后已交给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或者建设局相关部门,双方仅约定:原告向陆**交纳的250000押金,至土建工程结束后,如陆**有结余工程款,优先从中扣除返还给原告。现无法确认陆**是否有结余工程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要求陆**予以返还。其次,杨**的工资款102900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施工一队负责人陆**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杨**是按合同上的要求安排,按每日150元支付,工资由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支付,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到工程结束;2、淮安市**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为工程现场维护水电工,工资为150元每天,计686个工日。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陆**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杨**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电工;监理公司无权代表陆**对杨**的工资款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八**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应施工一队负责人陆**要求,安排杨**做工程现场维护水电工,杨**已实际履行了现场维护水电工义务,故被告福建八**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按约支付其工资款102900元。

三、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第一施工队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吴**以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杨*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杨*主张已付工程款101757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原告杨*已领取工程款为1114570元。根据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杨*所施工的水、电安装、雨水管道安装工程的造价为涉案工程价款1697594.52元,现场维护水电人工工资为102900元,扣除原告杨*已领取的工程款1114570元,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583024.52元、现场维护水电人工工资102900元,合计685924.52元。

四、关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息的起算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当合同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1个工作日内按决算价支付原告到工程款的95%,留着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一年期满后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后21个工作内即2013年1月16日前,按决算价支付原告到工程款的95%,一年保修期满即2013年12月26日支付质保金5%。涉案工程价款为1697594.52元,5%的质保金为84879.73元。故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应付款685924.52元的计息起算点,其中工程款498144.79元,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息;质保金84879.73元,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现场维护水电人工工资为102900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从原告向金湖**调处中心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

五、关于原告杨*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主张权利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尚要求金湖**调处中心解决拖欠工程款纠纷,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到法院,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对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拖欠被告福建八**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看,其已经超付了合同价款,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证据,且两被告就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目前也无法结算。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的工程款及现场维护水电人工工资合计685924.52元及利息(其中498144.79元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息;84879.73元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102900元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39420元,原告负担13243元,被告福建八**限公司负担26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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