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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升、浦跃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升、浦*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升、浦跃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江**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北苑新城小区”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扬州润**限公司承建,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2009年9月2日扬州润**限公司又将该小区17号、20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两原告合伙承建)施工,在实际施工中,全部工程施工投入均是原告,扬州润**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对工程投入,实际施工中也都是原告与被告直接产生业务关系。2011年12月8日原告承建的17号、20号楼均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4日经原告和被告最终结算,17号、20号楼土建、安装工程款为6979494.50元,然后下浮6%(418769.97元)和扣除税金73176元,工程款应为6487548.83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为5067336元,余下工程款142021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0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江**限公司与扬州润**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江**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北苑新城小区(东城名都)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扬州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80日,计价标准按照江苏省2004年定额及现行有关规定和合同期内相关文件精神进行取费,在此基础上下浮6%作为工程决算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留5%作为保修金,18个月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9月2日,扬**公司将该小区(东城名都)17号及20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付金升、浦跃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质量、工程造价、税金等进行了约定,并且签订了抵押承包合同。嗣后,原告付金升、浦跃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2009年12月两原告承建的17号及20号楼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12月8日建设单**公司与施工单位扬**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文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签名。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扬**公司经审核确定签署了北苑新城B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17号及20号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三方共同认可最终结算总价为6979494.5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制定了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总价6979494.50元,代扣维修费5%为348974.73元,已付款5066536.40元,尚欠工程款1125213.70元,该结算协议由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

另查明,原告付金升、浦跃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本案庭审期间,两原告认为总工程款6979494.50元属实,扣除税金、下浮6%工程款及已付5067336.40元,尚欠工程款1420213元(含维修保证金)未付。并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已超过约定的扣留维修保证金期间,其348974.73元代扣维修保证金部分应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抵押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北苑新城B区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付*升、浦跃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证书,扬**公司违法分包与两原告签订的抵押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原、被告直接发生了施工关系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金升、浦跃工程款1420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82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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